(2015)广海法初字第6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珠海市永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永铿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645-2号原告:珠海市永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吴亚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沛荣,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漆能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英,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受理原告珠海市永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珠海市高栏港大平湾第八期填土工程吹填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市高栏港,施工方式为吹填施工,以水下开挖工程量计算,每立方米5.8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后补充修订,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协调解决,双方协调不能解决的可向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施工地点位于珠海市高栏港,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为港口工程施��合同,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符合港口作业纠纷的特征,因此,本案应定为港口作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港口作业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本案港口所在地为珠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本案应移送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春代理审判员 胡 湜人民陪审员 李坚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