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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哈达诉吉力木图、宁布,第三人特布要斯图、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沙布嘎吐嘎查村民委员会草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达,吉力木图,宁布,特布要斯图,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沙布嘎吐嘎查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哈达(乌日格哈达),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良,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力木图,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宁布,男,蒙古族,农民。第三人特布要斯图(要斯吐),男,蒙古族,农民。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沙布嘎吐嘎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青格乐图,职务村长。原告哈达诉被告吉力木图、宁布,第三人特布要斯图、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沙布嘎吐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布嘎吐村民委员会)草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特布要斯图对原告哈达的草原使用权证提起行政诉讼,中止审理期限2014年12月10日-2015年5月13日;哈达对该行政案案件申请再审,中止审理期限2015年5月13日-2015年9月7日)。原告哈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良,被告吉日木图、宁布,第三人特布要斯图、沙布嘎吐嘎查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达诉称,2008年二被告侵占我草牧场40亩,并擅自变更土地用途,进行耕种。我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草牧场,但二被告拒绝返还,至今已经耕种了7年。现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我草牧场40亩,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67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吉力木图、宁布辩称,原告哈达是2000年迁到我村,却持有1998年签订的草牧场证,故对该证据不认可。第三人特布要斯图1998年承包该草牧场,承包期为30年,并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未经第三人特布要斯图同意将该草牧场承包给原告,该行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特布要斯图述称,本案争议的草牧场是我承包的,1998年我外出打工,期间将该草牧场委托我弟弟吉力木图和侄子宁布经营。村委会将争议地收回的事我不知道,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是我的。第三人沙布嘎吐村民委员会述称,本案争议的草牧场1996年至1997年分给了第三人特布要斯图,并颁发了草牧场证。大约是2002年特布要斯图外出打工,将草牧场证交给村里。2004年土地完善时,村委会将争议地和特布要斯图的红本地分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和特布要斯图进行了协商,本案争议的草牧场由第三人特布要斯图经营,特布要斯图的红本地由原告耕种。第三人特布要斯图委托被告宁布、吉日木图经营该草牧场已经有7、8年。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40牧草牧场分为两块,一块13亩,四至为东至天德耕地、南至农田、西至坨子、北至树带;另一块为27亩,四至为东至林山耕地、南至牧场、西至农田、北至牧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1998年第三人特布要斯图与第三人沙布嘎吐村民委员会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取得该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后因第三人特布要斯图外出务工,将该草牧场委托给二被告经营,至今已经耕种7年。2004年土地二轮延包,第三人沙布嘎吐村民委员会将特布要斯图的草牧场分给原告哈达,颁发了草原使用权证。本案审理中,第三人特布要斯图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哈达的草原使用权证,我院作出(2014)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告哈达持有的《草原使用权证》。经被告宁布、吉日木图申请,我院依职权从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农牧业服务中心调取了第三人特布要斯图1998年《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地块每年每亩可得利益为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2014)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哈达关于本案争议地的《草原使用权证》已经被撤销,并已经生效,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第三人特布要斯图的科左后旗经营管理站台账《草牧场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特布要斯图于1998年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采信;3、原告哈达出示的《草原使用权证》,用于证明本案争议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但该《草原使用权证》已经由(2014)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不具法律效力,不予采信;4、第三人沙布嘎吐村民委员会出示的《关于图布要斯吐同志耕地和草牧场情况的举证说明》、“双权一致”材料、草牧场承包经营台账,用于证明村委会将本案争议草牧场承包给原告哈达,但二被告及第三人特布要斯图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关于图布要斯吐同志耕地和草牧场情况的举证说明》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是沙布嘎吐村民委员会为自己制作的一份关于图布要斯吐耕地和草牧场的情况说明,对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不具证明力;“双权一致”材料形成的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的《草原使用权证》的颁发时间1998年7月5日矛盾;草牧场承包经营台账没有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取得。原告哈达据以主张本案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的《草原使用权证》已经依法撤销,且第三人特布要斯图对村委会将自己草牧场重新分配的事并不知情,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草牧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相应的损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00元,由原告哈达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 虎审判员 杨 敏陪审员 邓艳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宇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