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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占峰被告马春芹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峰,杨占华,马春芹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340号原告:杨占峰,男,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杨占华,女,汉族,原住柳河县柳河镇,现住址不详。被告:马春芹,女,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杨占峰与被告马春芹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追加杨占华为本案原告,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峰、被告马春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占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春芹与杨XX(又名杨成志)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儿子杨占峰,女儿杨占华。一家四口人共同共有位于城南村的42平方米房产,现价值2万元。所有权人登记为杨XX,房产证号:柳字第12**号。杨XX于2010年3月28日去世,针对其名下的房产继承分配,各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享有的继承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依法继承已故父亲杨XX名下,位于城南村的42平方米房屋,并对财产进行分配。被告马春芹辩称:房子是我和我丈夫杨XX买的,当时两个孩子还小,办房产证时就写四个人。房子应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孩子只能继承他们父亲的份额。房子现在是我住的,不应该分,等我去世后才能分。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春芹与杨XX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杨占华。马春芹系再婚,原告杨占峰为其与前夫所生,马春芹再婚后,因杨占峰尚幼,故一直由马春芹与杨XX抚养。1993年,杨XX根据单位的房改政策,购买位于柳河县柳河镇城南村的一处42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全家生活居住。并于1993年11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XX,记载共有人为四人,即杨XX、马春芹、杨占峰、杨占华。2010年5月11日,杨XX去世,现其继承人因其名下的房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提起本案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占峰提供的柳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柳河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档案登记材料一份;被告马春芹提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上述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告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房屋的产权如何分配;2.涉案遗产是否可以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因共有财产的分配及遗产的继承问题而引发的家庭纠纷。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涉案房屋为被告马春芹与被继承人杨X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并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共同抚养的两名子女(即二原告)列为共有人。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被告马春芹主张涉案房屋无二原告的产权份额的抗辩不成立。涉案房屋应为马春芹、杨XX及二原告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二)现因房屋的共有人杨XX已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故其对涉案房屋原享有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三)继承开始后,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本案被继承人杨XX去世时,有其妻子和婚生子杨占华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子杨占峰与杨XX有抚养关系,应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因杨占华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为保护其合法的继承权,本院依法追加杨占华为本案共同原告;(四)本案涉案的遗产应为马春芹、杨XX、杨占峰、杨占华四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中原杨XX的产权份额。该部分产权份额,应首先从共有财产(即涉案房屋)中析分。因房屋共有人杨XX已经去世,其他共有人均已独立生活,原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为处理双方继承纠纷的需要,应对原共有人的产权份额予以明确;(五)该房屋为杨XX与马春芹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对财产的获得贡献较大,分配产权份额时,应予以照顾。本院认为,杨XX与马春芹各占房屋40%的产权份额,杨占峰与杨占华各占10%的产权份额较为公平、合理;(六)针对杨XX40%的产权份额,马春芹、杨占峰、杨占华应如何继承的问题,因马春芹在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其病重期间一直由马春芹陪伴和照顾,且马春芹现已无劳动能力,分配时应予以特殊照顾。本院认为马春芹分得80%的遗产份额,杨占华与杨占峰各分得10%的遗产份额为宜。综合上述分析和认定,涉案房屋现原告杨占峰应占14%的产权份额,原告杨占华应占14%的产权份额,被告马春芹应占72%的产权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及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60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对登记在杨XX(已故)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柳字第1236号,建筑面积42平方米,位于柳河县柳河镇城南村),原告杨占峰、杨占华分别享有14%的产权份额,被告马春芹享有72%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杨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2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杨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人民陪审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赵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