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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明贵与曹方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贵,曹方来,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9号原告刘明贵,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则昌,修水县渣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晟,修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方来,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义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地址:九江市修水县宁红大道211号。法定代表人:樊志强。委托代理人刘雷洪,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坚,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明贵与被告曹方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方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曹方来驾驶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北往城南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至宁红大道渭滨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刘明贵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明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曹方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贵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刘明贵受伤后,先后在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药费由被告垫付。2014年10月10日江西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就刘明贵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司法鉴定。事故发生前赣G*****号车在被告服务部购买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158769.2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437460元×伤残系数0.2)、伤残鉴定费1300、误工费3892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元(住院28天×34元/天)、营养费1400元(住院28天×5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661.6元(1064.6元/2人×25月×伤残系数0.2)、被赡养人生活费4258.6元(12776元/23人×5年×伤残系数0.2)、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方来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曹方来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服务部购买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被告曹方来已*通过培训,驾驶证正在办理中,故应由被告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3639.31元;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原告其他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被告服务部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方来无证驾驶,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即使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伤残不构成九级,依法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曹方来驾驶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北往城南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至宁红大道渭滨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刘明贵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明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贵被送往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639.31元(由被告曹方来支付)。2013年10月12日修水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方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明贵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刘明贵*江西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明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原告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明贵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被告服务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修水县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选定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明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双方当事人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刘明贵所有的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9月18日在被告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服务部对购买保险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刘明贵系修水县*****组村民,其儿子刘*林1997年10月14日生,其母冷*珍1927年9月27日生(由三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刘明贵及其所在的修水县义宁镇走马村六组的土地已于2011年被征收,原告刘明贵现系失地农民。再查,被告曹方来于2014年1月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人口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宁州镇政府证明、医院医药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曹方来驾驶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北往城南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至宁红大道渭滨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刘明贵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明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方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明贵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过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江西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刘明贵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刘明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修水服务部辨称被告曹方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故被告修水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服务部以被告曹方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方来称事故发生前已*通过培训,驾驶证正在办理中,故应由被告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曹方来在发生事故时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不能驾驶机动车。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约定,被告服务部不负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明贵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适用城镇标准亦或农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修水县宁州镇走马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加盖修水县宁州镇政府公章),足以证明原告所在村组(含原告及其家庭)的土地2011年因政府城镇建设及工业园建设之需要全部被征收完毕,原告属失地农民对象,其收入来源已不再是农村,靠务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明确的收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均适用城镇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1639.31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伤残赔偿金47152.9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3406.9元【儿子刘*林的生活费1277.6元(12776元/年×2年×10%÷2人)+母亲冷*珍的生活费2129.3元(12776元/年×5年×10%÷3人)】};3、误工费21492元(119.4元/天×180天);4、护理费7902元(90天×87.8元/天);5、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6、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3606.21元。因被告曹方来在被告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方来予以赔偿。被告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明贵895**.9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152.9元+误工费21492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下14059.31元(医疗费11639.31元+营养费56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曹方来赔偿给原告刘明贵,被告曹方来已*支付了13639.31元,故还应赔偿原告刘明贵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业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贵895**.9元。由被告曹方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贵4**元。驳回原告刘明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原告刘明贵负担1505元,由被告曹方来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                   晋审判员 黄伟林人民陪审员冷金敏二○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