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明与李明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李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高明,男,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生于1969年9月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李明山,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高明与被告李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李明山急于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2015年1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款金额。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14000元,共计174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借条。被告李明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经营鑫鑫机砖厂的过程中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明现金总计16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前期所有手续作废,以此借条为准。此条借款人:李明山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明山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山向原告高明借款16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明山应归还借款。但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李明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泓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