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来照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范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李甲,范丙,王丁,吕梁市万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离石龙凤北大街。负责人冯树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李明祥)。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万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呈祥路8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甲、范丙、王丁、吕梁市万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飞、被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范丙、王丁、吕梁市万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晋J×××××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吕梁市万顺汽车出租公司,王丁为实际车主,范丙向王丁租赁车辆经营出租业务,范丙准驾车型C1。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8日16时,被告范丙驾驶晋J×××××号出租车在离石永宁东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离石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李甲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入吕梁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结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59天,住院医疗费11295.52元,门诊医疗费1733.5元,共13029.02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自述在建筑工地看大门。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子李杰,山西永宁建设集团证明月工资6000元。原告申请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0伤残,鉴定费175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7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原告要求支付其配偶的扶养费。其配偶年老,但生活可自理,原告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范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原审认为,被告范丙将原告撞伤,当事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即范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1、医疗费。1302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5元=885元。3、营养费。59天×15元=885元。4、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李杰月工资计算,6000元÷30天×59天=1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75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24069元×5年×10%=12034.5元。6、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103天,46407元÷365天×100天=12714.25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9、自行车损失酌情考虑100元。以上9项共计56747.77元,去掉被告范丙已支付的5500元医疗费,剩余51247.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J×××××号出租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商业保险中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配偶扶养责任应由子女们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J×××××号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甲保险金51247.77元。二、被告范丙、王丁、吕梁市万顺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750元,诉讼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共281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J×××××号出租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的医疗相差金额4799.02元(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相差金额12714.25元;伤残赔偿金相差金额806.5元;护理费相差金额7375元,共计:25694.77元,依法改判。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医疗限额超出的部分。此次案件李甲医疗限额(医药费13029.02元。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885元,)共计:14799.02元,交强险医疗限制10000元,超出4799.0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由于该案驾驶员范丙驾驶的是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应提供个人营运资格证书,没有营运手续的话我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2、关于误工费。此次诉讼案件李甲年龄75岁已经不涉及误工费,仅凭建筑工地看大门,在无认可误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决月收入为3867.25元,显失公平,在看大门月收入有3867.25元我司持有怀疑,在开庭答辩与质证中我司都提出异议,而一审判决书中未体现我司任何答辩及质证意见。3、伤残赔偿金此次受理时间2015年3月25日,按照山西省公安厅规定发布执行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而一审法院受理时间3月就按照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显示公平。4、护理费。按照国家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元,必须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及单位证明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证明,而此案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护理费显失公平、5、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有关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审理案件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而不应该仅从保护受害人员的利益单方面考虑,而忽略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李甲针对上诉人的诉请辩称,关于医疗费我方提供了单据,提供营运资格证应当由范丙来提供,与我方无关。关于误工费,我父亲一直在看大门,收发材料,有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证。关于残疾赔偿金是法院按照标准判决的,我们不懂。关于护理费,我们是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公司也给我们出具了工资发放清单,我们全体24小时工作。关于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至于谁承担,我们不管。被上诉人范丙、王丁、吕梁市万顺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上诉人因本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甲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及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配提出上诉。1、关于医疗费。一审认定医疗费共计14799.02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后,剩余4799.02元,上诉人主张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即被上诉人范丙驾驶的是营运车辆,应提供个人营运资格证书,否则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中的第5条,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能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提供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依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年龄已超过75岁,不涉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坚守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3月3日公布《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李杰的工资6000元的证明及2014年李杰的全年工资表。二审中又提供了护理期间单位不予发放工资的证明。一审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工资纳税证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上诉人不予支付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按照诉讼费缴纳管理办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上诉人作为赔偿方应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玉荣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