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与付荣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付荣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董庄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长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红,公司员工。被告付荣会。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钢管公司)与被告付荣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红,被告付荣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5]第4-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1、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要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标准支付生活补助费即符合法律规定,即按照1480元的80%为1184元;2、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年终奖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尚未明确的奖金等劳动报酬,应当不予受理,仲裁对此进行受理并裁决显然违法;3、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50元。本案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其并未向原告履行告知的程序并说明理由,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的裁决错误。现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年终奖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付荣会辩称:1、原告应当按照每月148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生活保障费。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承诺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发放1480元的生活费,虽然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补助费,法律同样未禁止用人单位高于上述标准支付生活补助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承诺支付生活费,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奖金。对于被告工作期间如何享受年终奖的问题,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就以《通知》的形式予以明确,即每人每月100元,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符合领取奖金的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该主张明确,并非原告陈述的尚未明确;3、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基于原告不履行承诺发放生活保障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表示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了仲裁裁决书,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在裁决时被告提出如下证据,原告当时并无异议。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通知所有员工自2014年9月27日起在家待岗,从10月开始每月发放1480元生活保障费,但直至12月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生活保障费;2、2013年4月30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增设满勤奖励及年终奖的通知,证明原告承诺自2013年元月份起,对一线员工予以每人每月100元的年终奖励。被告并未领取从2014年1月至9月的年终奖;3、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卡交易明细,2014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荣会于2013年2月29日至原告天元钢管公司处工作。2013年4月30日,原告作出关于增设满勤奖励及年终奖的通知,决定自2013年元月起,由公司对一线员工予以每人100元/月的年终奖励,由公司统一造表,年底一次性发放。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作出承诺书,因生产经营困难通知所有员工自2014年9月27日起在家待岗,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发放1480元生活保障费,2014年10月的生活保障费于2014年12月20日发放到位,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该承诺。后被告以劳动争议一案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2015年1月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1480元/月×3个月)、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年终奖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2015年3月16日,仲裁部门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5]第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天元钢管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锦平一次性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年终奖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过程中确定的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一直未按照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承诺书向被告发放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每月1480元的生活保障费,被告要求其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增设满勤奖励及年终奖的通知,决定自2013年元月起,由公司对一线员工予以每人100元/月的年终奖励,由公司统一造表,年底一次性发放,因原告于2014年10月起停产歇业,故被告要求其支付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年终奖9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一直未按照承诺书向被告发放每月1480元的生活保障费,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原告因经营困难处于停产歇业状态,被告作为员工履行事先告知程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说明理由的条件已不具备,故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付荣会于2015年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付荣会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年终奖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天元钢管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竞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