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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奇台县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奇台县星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星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311号原告:奇台县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星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述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奇,新疆同创(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小兵,系该公司物业部经理。原告奇台县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点公司)与被告奇台县星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热力公司),被告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市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俊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申请,本案进行了鉴定,后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开庭,原告亮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军、委托代理人徐雪梅,被告星光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奇,被告天和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许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点公司诉称:原告租赁被告天和市场所有的位于天和市场建材区2号展厅负一楼用于经营装修材料,2014年10月9日,因被告星光热力公司供暖前试水,水管爆裂,大水灌进原告经营的店内,造成原告店内的装修材料被水淹没,造成巨大的损失,经与两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0436元。被告星光热力公司辩称: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天和市场,同时房屋的管道属于汇通公司所有,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和市场辩称:原告租赁的是被告天和市场的房屋,供暖管道设备属于汇通公司所有,之前是和星光热力公司协商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供暖管道爆裂也给被告天和市场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天和市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亮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承租的房屋被水淹;天和市场的马振中确认被水淹属实。被告星光热力公司认为管道的产权不属于热力公司。且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后找相关的人签字。相关物品的损失无法证明,签字的内容和损失的事实无法证实。被告天和市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照片一组14张,拟证实原告租赁房屋被水淹的事实。被告星光热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具体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被告天和市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予以确认。3、光盘一份,拟证实原告店铺被水淹的事实。被告星光热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当时没有通知热力公司;当时拍摄是手机,提交的光盘不是原始的载体。被告天和市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被告公司物业部门孙辉的手机有拍摄的录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货物明细一份、2014年8、9、10月份出库单一组,拟证实原告被水淹过之后财产的进货价(壁纸39000元、橱柜27000、展厅的电器、衣柜和书柜18500元、装修展示的套装门)、原告的营业额;货物损失,装修损失、营业额损失截至11月30日554632元,装修期的房租损失12000元、装修期的营业损失10666元的事实;出库单证实原告计算停业损失的依据的。被告星光热力公司认为明细不是证据,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库单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东西,没有公章,不能作为依据。被告天和市场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从税务上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认定。5、出库单一组,拟证实热力公司认可把原告的装修淹掉的事实。被告星光热力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该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天和市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清楚该事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认定。6、鉴定结论一份,拟证实装修损失为42910.7元,损坏物品、停业损失各项损失合计703408元的事实。被告星光热力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没有鉴定资质,资质是发改委颁发的;评估人员不具有评估资质,个人鉴定的资质是2008年,评估师的资质没有有效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真实性有异议,数据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天和市场认为原告的损失是事实,评估的价格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星光热力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拟证实汇通公司的分支管线属于汇通公司所有,原告所说的供热管道分支管线是汇通公司所有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不清楚分支管线在哪里,被告星光热力公司使用的管线是谁的该证明并不能证实。被告天和市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和市场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租赁被告天和市场所有的位于天和市场建材区2号展厅负一楼用于经营装修材料。2014年10月9日,因被告星光热力公司供暖前试水,供暖管道爆裂,大水灌进原告经营的店内,造成原告经营店内的物品遭水浸泡。之后被告星光热力公司对爆裂的供水管道进行了维修。10月20日被告天和市场的马振中也认可原告店铺遭水淹没的事实。之后原告找被告星光热力公司协商,被告星光热力公司给原告就被淹的一堵墙面进行了重新装修,施工到一半的时候,被告星光热力公司停工再未进行装修。原告租赁被告天和市场的房屋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4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经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被水浸泡造成的装修损失为42219.07元;被水淹物品的价值为140224.85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停业损失为520964.92元。另查,被告天和市场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属于临时建筑。结构为砖混钢架结构。再查,本案所爆裂的供水管道是奇台县汇通商贸城所承建,该管道连接在被告星光热力公司供暖主管道上,该管道的产权属于奇台县汇通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店铺遭水淹没,造成店铺及经营物品被水浸泡事实客观存在。造成原告店铺被水淹的原因之一是被告星光热力公司供暖前试水,供暖管道爆裂所致。作为热力公司应当对所使用的供暖管道负有管理、检查及维修的义务,被告在未及时检修供暖管道是否完好的情况下试水,属于未及时尽到相应的义务,从而造成原告店铺被淹,其本身存在过错。其次,造成原告被淹的另一原因是被告天和市场租赁给原告的房屋为砖混钢架结构,属于临时建筑。该临时建筑即不符合相应的建筑指标。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承租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天和市场将不符合建筑指标的临时建筑房屋租赁给原告,其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物的使用标准及用途,未起到相应的防水作用,造成原告所租赁的房屋遭水淹没,其行为也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星光热力公司和被告天和市场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经营的店铺被水淹没,造成损失。两被告应当就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经鉴定评估原告被水浸泡造成的装修损失为42219.07元;被水淹物品的价值为140224.85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停业损失为520964.92元。以上共计703408.84元。该损失被告星光热力公司与被告天和市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51704.42元。被告星光热力公司辩称该爆裂管道的产权属于奇台县汇通商贸公司所有,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供暖管道是被告星光热力公司在使用,供暖费也是由被告星光热力公司收取,星光热力公司是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星光热力公司既是受益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星光热力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台县星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奇台县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1704.42元;二、被告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奇台县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1704.42元;三、驳回原告奇台县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9062元,邮寄费80元,共计9412元由原告奇台县亮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0元,被告奇台县星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6元,被告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6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圣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