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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XXX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杨XX,男,1985年8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双龙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之妻),女,1985年2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双龙村民委员会(特别授权)。被告:李XX,男,1977年1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逢密村。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丽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我妻子刘XX的姐姐刘香娥系被告前妻,他们离婚前,我们一起买车,我们夫妇出5万元,被告夫妇出15万元(其中10万元系与我叔叔借来),买车两年后,被告还了欠的10万元,但没有分过给我们钱。去年火把节前,我们商量退伙,被告说还给我们6万元。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还有3万元未支付。被告与刘香娥离婚,他们都认可欠我们的3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离婚判决时已判决由被告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被告李XX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已于2015年6月8日还了3万元,没有写收条。车子是合伙,处于亏本状态,这3万元我不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达成协议合伙买双桥车。3、(2015)鹤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给欠原告夫妇的债务30000元;4、(2015)鹤民一初字第2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欲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入股不能算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刘XX的姐姐刘香娥系被告前妻。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达成合伙买双桥车协议,原告出资5万元。后原、被告商量退伙,口头约定由被告还给原告6万元,原告退伙。被告离婚前归还了原告3万元,被告与刘香娥离婚时均认可尚欠原告夫妇3万元,在离婚判决时该债务已判决由被告归还。因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为合伙关系,经口头协商后已解除合伙关系,并将原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由被告归还6万元,被告归还3万元后,被告与妻子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欠原告3万元,离婚后,法院判决该债务由被告归还,故被告应承担归还3万元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丽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