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林、邱淑芬与于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邱淑芬,于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周林,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邱淑芬,女,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于英文,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周林、邱淑芬诉被告于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邱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邱淑芬诉称,被告于英文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周林、邱淑芬借款880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还款40000元,2015年5月还款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英文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英文偿还原告周林、邱淑芬借款8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英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英文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周林、邱淑芬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周林、邱淑芬出具了含利息8000元在内的金额为88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还款40000元,2015年5月还款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英文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林、邱淑芬与被告于英文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英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周林、邱淑芬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所主张的利息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英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林、邱淑芬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8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于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