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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秀广与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李秀广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南山世纪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勇,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广,新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职员。上诉人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9日,李秀广与旺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高预字第120826200040号),李秀广以396960元购买旺埠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烟台市高新区海澜路以西、经三路以东、成龙线以北的三兴·御海城30#住宅楼1单元第23层2303号房屋。合同中载明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卖方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烟台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满足的其他事项等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合同第九条“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卖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同日,李秀广与旺埠公司签订了合同附件,其中附件一:补充协议第七条“关于《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的补充约定”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达到质量合格验收条件,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房屋交付的条件为房屋已经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及建设五家单位验收合格。第十二条“其他约定”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提起诉讼或仲裁所发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交通费、查询费等。合同签订后,李秀广付清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至今未达到交付条件,李秀广至今未接收涉案房屋。李秀广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665元。李秀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旺埠公司支付李秀广逾期交房违约金44777.09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之后仍按该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2、旺埠公司支付李秀广律师费3665元;3、诉讼费由旺埠公司负担。旺埠公司辩称,我方对李秀广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标准都无异议,我方愿意支付李秀广违约金,但公司资金紧张,没有资金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代理费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29日,李秀广与旺埠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秀广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旺埠公司至今未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李秀广,旺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李秀广要求旺埠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已付房价款3969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李秀广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之后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李秀广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李秀广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5日(746天)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9226元;二、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李秀广律师代理费3665元;三、驳回李秀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62891元,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烟台旺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旺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旺埠公司支付746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9226元是错误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前180天的违约金是以房价款3969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李秀广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180天后,旺埠公司按日万分之二向李秀广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加重了旺埠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秀广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实体上客观、公正,依照合同约定对违约金的处理正确。李秀广不履行合同义务,拖延交房,原审法院维护普通弱势消费群体所做判决正确。二审审理查明:旺埠公司、李秀广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对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180天的违约责任起止时间的约定为:“逾期超过180日后,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旺埠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旺埠公司与李秀广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九条对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180天的违约责任起止时间的约定为:“逾期超过180日后,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为:“卖方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烟台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满足的其他事项等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合同附件一:补充协议第七条“关于《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的补充约定”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达到质量合格验收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根据上述合同及视补充协议约定,旺埠公司逾期交房,应向李秀广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的第二天即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李秀广的合理诉求所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旺埠公司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旺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伟平审判员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车丽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