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无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纯钰、王凤民,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鹿锡南、周宇明,均系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无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公司)与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民、被告奕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锡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用公司诉称事实:一、主债务情况:民用公司与奕淳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3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述合同履行中,民用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设计图纸及设计资料,但奕淳公司还剩余1753372元的设计费未付。民用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二、请求法院判决:1、奕淳公司立即向民用公司支付设计费1753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奕淳公司承担。被告奕淳公司辩称:奕淳公司欠民用公司设计费1753372元是事实,但是由于政府干预房地产之后,导致无锡房地产业走下坡路,故奕淳公司资金困难,请求法院进行调解,或判决分期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民用公司诉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验收备案表、工程决算付款申请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奕淳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奕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民用公司支付设计费1753372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0290元(已由民用公司预交),由奕淳公司负担。奕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民用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