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19日,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教师,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大学专科文化,教师,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秉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4月6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8月1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原告抚养儿子罗某乙,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和债务(现有桃源小区住房一套和一辆锋驭牌小轿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房子归我所有,车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陈某某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4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桃源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一套(价值34万元),锋驭牌小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电视机、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共计价值1万元)。共同债权有被告公积金39000元。共同债务有购买固原市原州区桃源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按揭贷款5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属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孩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尊重原告意见,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桃源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一套、锋驭牌小轿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77500元。共同债权有39000元公积金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有购买固原市原州区桃源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按揭贷款56000元由原告偿还。原告诉称所欠其他债务,因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无证据证实,且本院也无法查清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罗某甲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每月有两次探望孩子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桃源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住房一套、锋驭牌小轿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归原告罗某甲所有,被告陈某某名下存的39000元公积金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原告罗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77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固原市原州区桃源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按揭贷款56000元由原告罗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秉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