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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罗亮君与刘平进、李欠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进,罗亮君,李欠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进。(系昆山市陆家镇仕泰隆超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陆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亮君。委托代理人毛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欠朋。委托代理人孔令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平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4日,原某罗亮君在昆山市花桥镇一小区内燃放烟花时被烟花炸伤右眼,当即送往医院救治,原某右眼安装了假眼,并于2014年7月29日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书作出鉴定,原某确认为伤残七级,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90日,伤后综合予以30日1人护理及30日营养支持。另查明:2013年8月4日,因原某罗亮君所在公司领导搬迁新房,原某罗亮君与另外三人合计买烟花给领导庆祝,由案外人范某去仕泰隆超市购买烟花,仕泰隆超市经营者即被告刘平进告知案外人范某其店内没有烟花,被告刘平进便打电话到友谊批发部询问,案外人范某通过被告刘平进与友谊批发部谈好价格后,友谊批发部经营者李昌会的儿子即被告李欠朋将11个烟花送过来,其中4个烟花由案外人范某开车运至花桥某小区燃放,其余7个烟花放在被告刘平进的仕泰隆超市里,由被告刘平进帮被告李欠朋卖货,被告刘平进付清了烟花的全部价款2100元,其中包括案外人范某买走的四个烟花价款600元(每个150元)。之后两天,案外人范某将烟花价款600元付给了被告刘平进,当时被告刘平进给案外人范某一张送货单(编号为0000095)。另查明:原某提供送货单(编号为0000095)一份,送货单抬头为“友谊薄利劳保百货批发中心”,其中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超华商贸城D区2幢2-3号”,该地址与被告李欠朋提供的“昆山市玉山镇友谊薄利劳保百货批发部”的经营场所一致,该送货单上注明的联系人为“李欠朋项海红”,并在第一行写了品名规格为“49发”、数量为“6”、单价为“150”、金额为“900”,第二行写了品名规格为“1万”、数量为“5”、单价为“240”、金额为“12000”,第三行手写了“2100元”;原某提供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欠朋送了6个49发的烟花,单价是150元每个,另外5个是直接送到被告刘平进处的;被告刘平进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李欠朋送货过来,除了给范某的4个外,其余烟花均放在其店内,帮被告李欠朋卖货,当时支付了被告李欠朋该批烟花的全部货款2100元;被告李欠朋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李欠朋出具的送货单。又查明:原某向本院申请范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范某为仕泰隆模具城保安队队长,其陈述:2013年8月4日,其与原某以及其他两个人为庆祝领导乔迁之喜,四人合买烟花,由范某去被告刘平进经营的仕泰隆超市买烟花,当时仕泰隆超市没有烟花,经被告刘平进联系友谊批发部以后,被告李欠朋送来一批约七八个烟花,其中四个烟花装进我的车并运至花桥金城花园小区,我和其他几人将烟花分别平放在小区道路上,旁边没有建筑物和遮挡物,由原某罗亮君点燃,原某点燃第一个和第二个烟花都正常燃放,在点第三个烟花时,不到两秒,烟花就直接冲向原某的脸部,然后就爆炸了,我看到原某捂着脸,满脸是血,当时我离原某四米左右,立马过去看情况,也是我第一时间开车将原某送至医院救治。购买烟花时,因为时间紧急,烟花价款600元我没有立即给付被告刘平进,是在购买后两天给被告刘平进的,当时被告刘平进给了我一份送货单。原某对证人范某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刘平进认为证人范某来店里买烟花时,其打电话给被告李欠朋,接电话的是被告李欠朋的妻子,其后就将电话给了范某,由他和被告李欠朋商量具体买卖事宜;被告李欠朋认为证人与原某是同乡兼同事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为合法的证人证言,而且从其陈述中可知,证人在购买烟花时,自身存在明显的疏忽,应对原某的受伤承担责任,而且证人证言也无从证明原某在燃放烟花时没有过错,从证人证言中也不能证明证人购买的烟花是由被告李欠朋提供的。证人李某甲为仕泰隆模具城客服部经理,其陈述:2013年8月4日,是我公司一个领导搬新家的日子,我们一些员工去领导新家金城花园庆祝,当天我和其他员工在领导新家楼下等着烟花送过来,大概中午十一点半左右,我看见范某开着公司的车进来,同来的还有罗亮君,我们一起将烟花拿下车,并将烟花一字排开准备燃放,当时是原某罗亮君点烟花,前两个烟花都没问题,在燃放第三个烟花时,就看到烟花直接朝着罗亮君的脸部冲过去爆炸了,当时我离罗亮君三四米远,看得非常清楚。原某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刘平进认为证人没有参与烟花的购买,对事发的经过没有进行详细的陈述,也没有陪同原某去医院;被告李欠朋认为证人李某甲与原某是同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其证言也没有说明他有目睹燃放烟花的整个经过并且足以证明原某燃放烟花不存在过错。证人李某乙为仕泰隆模具城营销部经理,其陈述:2013年8月4日,是我公司一个领导搬新家的日子,我们一些员工去领导新家金城花园庆祝,当天我和其他员工在领导新家楼下等着烟花送过来,大概中午十一点半左右,我看见范某开着公司的车进来,同来的还有罗亮君,我们一起将烟花拿下车,并将烟花一字排开转杯燃放,当时是原某罗亮君点烟花,前两个烟花都没问题,在燃放第三个烟花时,就看到烟花直接朝着罗亮君的脸部冲过去爆炸了,罗亮君捂着脸,满脸是血,当时我离罗亮君三四米远,看得非常清楚。原某对证人李某乙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刘平进在陈述过程中,用词都是“可能”、“或者”,都不是肯定的回答;被告李欠朋认为,证人已经记不清是燃放第几个烟花发生爆炸的,但证人却清楚地记得原某燃放烟花的姿势,自相矛盾。又查明:原某提供病情处理意见三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费用小计三页、假眼发票一张、门诊病历三份、医药费发票33张,证明原某因右眼受伤发生医疗费19477.28元,安装假眼花费80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某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工资明细,证明原某在仕泰隆模具城管理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工程部担任水电工,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刘平进对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劳动合同认为未经劳动部门鉴证,对工资明细,认为不能够证明原某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欠朋对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工资明细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平进。原某提供昆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证明原某在仕泰隆模具城管理有限公司有社保,所以有医保资格;被告刘平进对医疗保险历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显示参保时间为2013年2月1日,仅证明原某有医保资格,并不能证明其赔偿适用城镇标准;被告李欠朋对医疗保险历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平进。原某提供居民户口本,证明原某生育一个儿子名为罗浩宇,出生年月日为2012年10月7日;被告刘平进对户口本无异议;被告李欠朋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原某称在事发后被告刘平进支付原某11000元,被告李欠朋支付原某7000元,被告刘平进确认其为原某垫付过11000元,被告李欠朋认为没有为原某垫付过钱款。再查明:被告李欠朋提供昆山市玉山镇友谊薄利劳保百货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其上显示友谊批发部的经营者为李昌会;被告李欠朋为李昌会的儿子;李昌会在2013年8月4日前已过世;被告李欠朋称其并非友谊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也不是友谊批发部的工作人员。原某认为被告李欠朋是友谊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刘平进陈述事发当天是由被告李欠朋来送烟花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095)也是被告李欠朋给他的,2100元烟花价款也是直接给的被告李欠朋。最后查明:第一次庭审中,原某罗亮君申请对其右眼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同意由法院指定医疗机构,原审法院指派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罗亮君因意外事故致右眼球破裂伤、眼睑裂伤,行右眼摘除+义眼座植术,构成七级残疾;被鉴定人罗亮君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90日,伤后综合予以30日1人护理及30日营养支持。原某和被告刘平进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李欠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李欠朋没有关联性,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原某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原某的眼睛是烟花炸伤。上述事实有病情处理意见三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费用小计三页、假眼发票一张、门诊病历三份、医药费发票33张、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明细、昆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居民户口本、检查报告单五份、送货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某罗亮君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19477.28元,安装假眼费8000元及交通费16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260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621元;前两项诉讼,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原某的28000元,合计362372元;三、请法院确定两被告之间谁为销售者,由其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某罗亮君因燃放烟花造成右眼受伤,其向两被告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是原某选择权的体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平进和被告李欠朋两者中谁是涉案烟花的销售者。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所涉四桶烟花是案外人范某直接购买,案外人范某去被告刘平进经营的仕泰隆超市购买,后被告刘平进告知其店内没有烟花,遂电话联系友谊批发部,后被告李欠朋送过来一批11个烟花,并交给被告刘平进送货单一份,其中4个烟花直接给范某,另外7个留在仕泰隆超市内销售,被告刘平进当场付清了所有烟花货款2100元,其后两天案外人范某将600元烟花款付给被告刘平进,被告刘平进将该份送货单交与案外人范某。从上述事实可知,与案外人范某发生直接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刘平进,而被告刘平进将烟花总货款2100元支付给被告李欠朋的行为,可以认为被告李欠朋是向被告刘平进的供货行为,加之剩余七桶烟花放在被告刘平进经营的仕泰隆超市内继续销售更能印证此点,因此被告刘平进实为案外人范某购买四桶烟花的销售者,被告李欠朋为被告刘平进的烟花供货商;虽被告刘平进主张该四桶烟花从被告李欠朋处拿到的价格即为600元,案外人范某也只给自己600元,其只是作为一个联系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刘平进并未从中赚取差价,但并不能否认这是一种销售行为。烟花属于一种易燃易爆物品,原某罗亮君在燃放时也应当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虽烟花是放在平地上燃放的,但原某在燃放时并没有仔细阅读烟花的规格和燃放提示,应该为自身的受伤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原某主张的医药费19477.2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某主张的安装假眼费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某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因原某属于农村户口,且由原某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劳动合同可知,原某来昆山工作不满一年,故应当适用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测算,原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108784元;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90天,根据原某提供的工资明细,原某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862.31元,故原某的误工费损失为8586.93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30日一人护理,本院按40元每天计算,故原某的护理费损失为1200元;关于营养费,原某主张的540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某主张的9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某主张的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司法意见书确定原某为伤残七级时,原某的儿子罗浩宇为一周岁,其为农村户口,经本院测算,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32663.8元;上述费用合计199542.01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原某对自身的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此责任确定为20%,故被告刘平进应当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测算,原某应当承担39908.40元,被告刘平进应当承担159633.61元;此外,被告刘平进已向原某支付过11000元,应当在其中扣除,故被告刘平进还应赔偿原某148633.61元。此外,本案被告刘平进在承担该赔偿责任后,因本案被告李欠朋系涉案烟花的供货者、上一级销售者,被告刘平进可以向被告李欠朋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进赔偿原某罗亮君损失14863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某罗亮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732元,由被告刘平进负担2732元,由原某罗亮君负担2000元。此款已由原某交纳,被告刘平进负担部分在被告刘平进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某。上诉人刘平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烟花的销售系李欠朋而非上诉人,昆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事发后罗亮君的父亲为赔偿事宜与李欠朋的母亲发生打架事件,李欠朋支付罗亮君17000元。罗亮君与我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只是作为朋友之间给罗亮君介绍一下,我既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本案烟花的销售经营者及生产厂家,且从李欠朋的送货单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从中赚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队罗亮君自身责任的认定太小,罗亮君在烟花燃放时未尽相当注意义务,而烟花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罗亮君应当承担不少于4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亮君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欠朋辩称:其不是燃放烟花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亮俊的责任问题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所涉4个烟花是案外人范某从刘平进经营的仕泰隆超市购买,因刘平进店内没有烟花销售,遂电话联系友谊批发部,由李欠朋送过来一批11个烟花,并交给刘平进送货单一份,其中4个烟花直接给范某,另外7个留在仕泰隆超市内销售,刘平进当场付清了所有11个烟花货款2100元,后范某将4个烟花款600元付给刘平进。根据以上事实,刘平进与范某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刘平进将烟花总货款2100元支付给李欠朋的行为,可以认为李欠朋与刘平进系供货关系。据此,刘平进与李欠朋均为涉案烟花的销售者。至于刘平进主张其并未从中赚取差价,不影响其为销售者的身份。因此,刘平进因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亮君在燃放时也应当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但其在燃放时并没有仔细阅读烟花的规格和燃放提示,应该为自身的受伤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罗亮君自负20%的责任,刘平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欠朋的责任问题,鉴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刘平进在承担该赔偿责任后,因李欠朋系涉案烟花的上一级销售者,刘平进可以向李欠朋进行追偿。该认定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上诉人刘平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