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姚灿伟与葛小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灿伟,葛小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822号原告姚灿伟,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冯远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小宣(葛治淑),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闪光,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灿伟与被告葛小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远欧、被告葛小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闪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灿伟诉称,2013年5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X的一间房屋租赁给我经营使用,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5日至房屋拆迁为止,每月租金1500元;在协议期间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涨房租,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餐具、餐桌、冰箱,安装了抽油烟机等用具,将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馆。2015年5月初,被告让我交出承租的房屋,并叫人强行将我租赁的房屋门锁更换,阻止我继续经营,将我的餐具等家具搬离承租的房屋内,致使我几个月不能经营,给我造成了停业、装修等重大损失。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书》,搬出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与我使用至拆迁为止;由被告支付我停业期间的收入损失14880元,归还我家具、电器、餐具等用品(若不能归还,应赔偿我29195元),赔偿我肉、菜、作料等损失3188元。解除我们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我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葛小宣辩称,2012年,原告欲承租我位于X的房屋,因为我不识字,原告拟定了《门面租赁合同》并交给我,我因基本不识字,便自己找了个路人为我宣读了合同的内容,基本内容为:合同期限一年,月租金1000元,签订合同时交6个月房租,期满后提前7日再交后6个月房租,原告可根据需要对门面进行装修,装修由原告负责,如租赁期满,原告不再续租门面,不得要求我支付各种装修费,损坏门面照价赔偿。2013年4月,我找到原告,要求将房租按市场价格调整为每月12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5月5日,我到门面处收房租,原告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交了6个月房租7200元。我刚离开门面,原告又将我喊回,并拿出一份材料,说是一个收据,叫我摁个手印,因我们已合作了一年,有信任基础,我便在材料上“葛小宣”处摁了手印。2013年11月,原告又交以7200元的6个月房租。因我和我女儿都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且该门面是家庭的唯一财产,所以门面可能需要拿给女儿经营。2013年12月,我告知原告,在2014年5月5日租赁期满后,我要把房屋收回给女儿经营,原告表示期满后再说。后因我女儿当时面临生孩子不能经营,就继续由原告经营。2014年4月,我要求将房租按市场价格调整为每月15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5月交纳了6个月的房租,又于2014年11月交了后面6个月的房租。2015年3月,我通知原告,将在2015年5月5日房屋到期后收回房屋,原告表示期满再说。2015年5月5日,我拿着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去收房屋,原告不同意,并说房屋还没有到期,并说其有合同,要求在法庭上见。其后两天,我都去门面处要求原告搬离,但原告拒不配合。5月8日,我又去门面处收房,但原告却喊来居委会的人,说我违反协议,要将其物品打包作价20000元给我,否则不搬走,并将其手上的协议复印了几十张给邻居,我后来从邻居处拿到了该协议,才知道该份协议是原告对我欺谝形成,故该协议对我没有约束力。我要求原告将东西搬走,被告不同意,之后我便将其出租屋内的物品搬到了其他地方存放,收回门面让我女儿经营。因此,原告采用欺谝的手段,将租赁协议说成是收据谝我在协议上签字,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与我本人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姚灿伟与被告葛小宣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延安路布匹市场私有房屋出租给被告进行经营,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止,月租金1000元,签订合同时交6个月房租,6个月期满后提前7日再交后6个月房租,原告可根据需要对门面进行装修,装修由原告负责,如租赁期满,原告不再续租门面,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各种装修费,损坏门面照价赔偿。合同履行期满后,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5日至房屋拆迁为止,每月租金1500元;在协议期间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涨房租,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后原告依该协议继续租赁房屋,2015年5月,因被告要收回房屋交其女儿经营,便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原告不同意,后被告便将原告出租屋内的物品搬到了其他地方存放,强行收回了房屋。其后双方协商未果,酿成讼争。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双方对清点的物品无异议,并表示自行对物品办理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门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未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无效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辩称原告签合同时有欺谝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房屋拆迁为止,现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否拆迁或何时拆迁,故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双方的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因被告要收回房屋交其女儿自行经营使用,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加之已将租赁的房屋收回,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已召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双方对清点的物品无异议并自行对物品办理交接手续。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及其损失大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灿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姚灿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旭林(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