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安惠侠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南康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南康村第三村民小组及被告西安康博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惠侠,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南康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南康村第三村民小组,西安康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654号原告安惠侠,女,194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安鹏,男,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南康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南康村第三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邱红军,男,系该村组村民代表。被告西安康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绪。原告安惠侠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南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康村委会)、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南康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康村三组)及被告西安康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惠侠诉称,2003年6月22日,其与被告村村民邱红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邱红年愿将自己所有的南康村三组商业用房7号楼东户从西向东,由北向南第五间门面房上下共计两间(包括防盗门和本房屋门窗)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其,包括此房的产权及地皮权,今后村组集体出租或国家征用,其自然享有产权和地皮权。该协议经被告南康村三组组长马小平签证并盖有三组公章。协议涉及房屋系本村村民集体集资所盖,村民可自由转让,属村民的集体福利。协议签订后,其履行支付2万元转让款,后其一直享有该房屋的一切权利。2010年被告康博公司与被告南康村三组签订《关于15.449亩土地的合作协议》,将含有该两间房屋的门面房拆迁。2010年1月18日,被告康博公司与其签订《拆除补偿与房屋分配协议》,双方约定由其享有拆迁房屋(含有其购买转让房屋两间房屋)安置房的权利。2012年底,被告康博公司将拆迁安置房屋交付给被告南康村组,由被告南康村组向村民分配安置房,因邱红年提出异议,被告南康村组拒不向其分配安置房。其认为,其购房的行为合理合法,被告拒不给其分配住房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其返还拆迁房屋5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200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同村村民邱红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邱红年将两间房屋转让于原告,原告支付邱红年2万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康博公司签订《拆除补偿与房屋分配协议》,被告康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三间房屋(含转让两间房屋)补偿费3万元,并分配商品住宅25平方米,现原告认为被告南康村组应向其另行分配5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并要求被告康博公司应与其补签50平方米商品住宅协议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安惠侠已与被告康博公司达成《拆除补偿与房屋分配协议》,现就该分配协议内容要求被告康博公司重新补签50平方米并返还拆迁房屋,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惠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