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巡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满生与彭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生,彭晓东,郭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巡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王满生,男,汉族,江西遂川人。委托代理人蒋志尧,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晓东,男,汉族,江西遂川人。被告郭瑰梅,女,汉族,江西遂川人。系被告彭晓东妻子。原告王满生诉被告彭晓东、郭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东、郭瑰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小东(又名彭晓东)相处关系比较好,且是同村,彼此常有交往。2014年3月份,被告彭小东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出于朋友帮助,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半计算,借款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双方在2015年7月3日对7月2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经营需要,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1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息2分半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3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计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彭晓东、郭瑰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满生与被告彭晓东系相处多年的朋友,且是同村人,双方常有交往。2014年3月3日,被告彭晓东以矿产竞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满生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彭晓东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7月2日以前的尚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注明“本人于2014年3月3日借王满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2分半计算,每月计算,至2015年7月2日利息为贰万壹仟元整,所借属实。借款人彭小东,身份证号362427197111080355,2015年7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成诉。被告郭瑰梅与被告彭晓东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彭晓东日常生活中经常把“彭小东”作为其名字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卡明细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彭晓东以矿产竞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满生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索仍未能偿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制,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双方对尚未给付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对此予以载明,该利率并未超过最高利率限制,故原告该请求可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经原告多次催索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请求按借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可以支持,但应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郭瑰梅作为被告彭晓东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晓东、郭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满生借款10万元并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21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彭晓东、郭瑰梅承担。前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径行给付给原告王满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梅 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