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达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沈阳达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红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达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玉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大群,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矿”)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达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诚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8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重矿的委托代理人耿红军,被上诉人达诚机电的委托代理人罗大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诚机电在原审诉称:2010年年底,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制作掘进机配套焊件等设备。在此期间,原、被告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两份,订货单和口头加工合同若干。201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就在此之前所签合同、价格、账目等问题作出约定。根据此约定,双方就货款问题进行了对账。2013年9月18日经被告采购供应部邹常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9869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49869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24899.09元及利息。北方重矿在原审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但是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实存在,违约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财务对账得出原告拖欠被告5笔价值1405678.09元的货物。根据被告财务显示,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主铲板、侧铲板等产品,双方一般以传真的方式签订采购框架合同,交易方式通常是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后,被告为原告出具验收入库单,等双方确定好金额后,被告再通知原告开具发票,支付货款。从2010年5月到2013年7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总金额为3181687.10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在庭审中,双方确认验收入库单上的货物,因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开具发票,故发票一直未开具;根据验收入库单上记载的金额,未开具发票的货物总金额为511423.30元,该批货物由被告单位的员工邹常俊等人签收。原告自认在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为2861350.01元。另查明:2010年,沈阳北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的验收入库单上的货物未开具发票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金额应为发票上的金额再加上验收入库单上的金额,故货款总金额为3693110.40元,现被告共支付了货款2861350.01元,尚欠余额为831760.39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付款,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3年7月,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8日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拖欠原告货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达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货款831760.39元;二、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达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831760.39元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9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北方重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5月到2013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是通过先签订框架采购合同,待需要采购框架合同项下的物品时,再签订具体采购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而判决中认定“交易方式通常是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后,被告为原告出具验收入库单,等双方确定好定额后被告再通知原告开具发票,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金额应为发票上的金额加上验收入库单上的金额,故货款总金额为3693110.39元”。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该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购货数量和实际欠款数额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仅凭一方开具的发票来认定存在实际欠款数额明显存在错误,更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达诚机电辩称:我们也不清楚一审判决是怎么计算的。北方重矿与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交通“)是人格混同,它们共同的外协业务主任邹常俊在2013年9月给我方发了一份传真材料,写明其单位挂帐欠款额是845307元,已办入库未开发票的数额是604562元,共计1449869元,故我方以此数额提起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审理中,法官让我们将卖给北方重矿与北方交通的货款分开起诉,故在一审我们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北方重矿给付924899.09元,这是按已开给北方重矿名下的发票数额和未开发票的全部货款数额计算的,至于一审怎么计算成831760.39元,我们也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北方重矿及其关联企业——北方交通向达诚机电购买主铲板、侧铲板等产品,双方一般以传真的方式签订采购框架合同,确定交易价格后,由达诚机电向将货物送到北方重矿和北方交通处,其工作人员给达诚机电出具印有北方重矿、北方交通名称的验收入库单(红色联),以备双方结算时使用。双方结算时,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税款由上诉人负担。2013年9月18日,北方重矿和北方交通的外协部主任邹常俊给达诚机电出具对帐单一份,写明:从2009年至今,挂帐欠款是845307元,已办入库、未开发票的是604562元。此后,达诚机电未再向北方重矿供货,北方重矿也未再给付达诚机电货款。2014年6月3日达诚机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方重矿给付货款1449869元及违约金290000元,合计1739869元。在本院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帐目,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9月18日,北方重矿帐面记载对达诚机电挂帐欠款320337.09元(已开增值税发票)。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达诚机电持有的、北方重矿开具的入库单(红色联、未开增值税发票)进行核对,一致确认:以北方重矿名义给达诚机电出具入库单,但未入帐、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欠款是232799.31元。上述挂帐欠款、未入帐欠款,合计553136.4元。上述事实,有达诚机电提供的采购合同、验收入库单、订货通知单、工商查询卡、增值税发票、传真单、录象资料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北方重矿与达诚机电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北方重矿在收到达诚机电所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但截止2013年9月18日,北方重矿帐面上记载对达诚机电挂帐欠款320337.09元(已开增值税发票),此外,还有北方重矿已办入库,但未入帐,达诚机电也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欠款共计232799.31元,两项合计553136.4元均未给付。现达诚机电提起诉讼,要求北方重矿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在北方交通帐面上记载的对达诚机电挂帐欠款及北方交通已办入库,但未入帐,达诚机电也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欠款,因北方重矿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判决,而且,北方交通亦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审理、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达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53136.4元(其中对于232799.31元,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由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税款);三、变更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达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553136.4元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9元,由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331.6元,由沈阳达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7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9元,由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331.6元,由沈阳达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71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