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石开英等诉杨正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开英,陆会涛,陆会珍,陆敬先,池应莲,杨正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531号原告石开英,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德凤镇。原告陆会涛,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德凤镇。原告陆会珍,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德凤镇。原告陆敬先,男,1940年5月29日出生,侗族,农民,黎平县德凤镇。原告池应莲,女,194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黎平县德凤镇。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德,男,黎平县德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海,男,1984年12月2日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尚重镇。委托代理人杨正筠,男,黎平县尚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开英、陆会涛、陆会珍、陆敬先、池应莲诉被告杨正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宗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开英、陆会涛、陆敬先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德,被告杨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会珍、池应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杨正海驾驶其所有的贵HM7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黎炉线由黎平往坝寨方向行驶。10时55分,行驶至黎炉线9KM+3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陆金灿驾驶的贵H76X**号普通二轮车碰撞,造成陆金灿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黎公交认字(2005)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海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陆金灿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在黎平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就该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乙方(杨正海)先期赔付死者陆金灿一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尸体火化费共计20万元给甲方,不足部分由甲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已赔偿给原告20万元,根据协议,原告因此就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3733元;被抚养人陆敬先、池应莲二人生活费11850.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62403.85元,扣除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62403.8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五人基本情况。2、医院病历4页,证明原告亲属陆金灿在黎平县人民医院、怀化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陆金灿无责任。4、赔偿协议书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陆金灿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先期赔付给原告20万的事实。5、证明原件1页,证明原告陆敬先、池应莲夫妇生育有陆金灿、陆金荣等五个子女的事实。6、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2页,证明陆金灿死亡时间、地点及检验尸体情况。7、证明原件1页,证明原告石开英与陆金灿是夫妻关系。8、证明原告石开英、陆会珍、陆会涛系家庭成员关系。经质证,被告杨正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明夫妻关系应当有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计算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不予支持;本案总应赔偿447569.42元,被告已支付308499.00元,下欠139070.42元,被告尽量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祸资金支付情况表1页,证明车祸资金支付情况。2、殡仪馆停尸费生活费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殡仪馆停尸、生活费情况。3、死者家属误工费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死者家属误工费情况。4、在殡仪馆其他费用收据复印件3页,证明在殡仪馆其他消费情况。5、县医院抢救费用票据复印件3页,证明县医院抢救费用情况。6、怀化医院抢救费用票据复印件2页,证明怀化医院抢救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有收据的认可,没有收据的不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杨正海驾驶其所有的贵HM7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黎炉线由黎平往坝寨方向行驶。10时55分,行驶至黎炉线9KM+300米处路段(小地名:三什江雷钵井),与对向行驶的陆金灿(1962年7月20日出生)驾驶的贵H76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金灿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8日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黎公交认字(2005)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金灿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在黎平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就该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杨正海已按协议规定支付了20万元。陆金灿生前系黎平县三什江小学老师,其家庭成员有妻子石开英、儿子陆会涛、女儿陆会珍,父亲陆敬先、母亲池应莲。陆敬先、母亲池应莲夫妇共有陆金灿、陆金荣、陆祥、陆金辉、陆金花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陆金灿在黎平县医院抢救后送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20时死亡,当天送至黎平县殡仪馆。2015年3月18日陆金灿丧事办理结束,在黎平县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全部由杨正海支付。2015年3月8日至11日杨正海共支付给原告方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8850.00元,在黎平县殡仪馆期间,杨正海共支付了殡仪馆费用27065.00元、为死者家属支付其他费用1714.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根据协议,就赔偿不足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3733元;被抚养人陆敬先、池应莲二人生活费11850.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62403.85元,扣除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62403.8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杨正海驾驶的贵HM7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陆金灿驾驶的贵H76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正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杨正海应支付陆金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陆金灿已死亡,还应赔偿陆金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陆金灿的父母亲生活费、以及陆金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用。本案中,对陆金灿在黎平县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期间所花费用杨正海已全部支付,庭审中双方无异议,应予以认可;陆金灿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人计算,陆金灿的丧葬费为18724元(37448÷12×6),原告主张丧葬费237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陆金灿生前系黎平县三什江小学老师,死亡时52岁,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死亡赔偿金为413340元(20667.07×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陆敬先、池应莲均为农民,共生育有陆金灿、陆金荣、陆祥、陆金辉、陆金花五个子女,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为4740.18元,现陆敬先75岁、池应莲73岁。陆敬先的扶养费为:4740.18元(4740.18×5÷5);池应莲的扶养费为:6636.25元(4740.18×(20-13)÷5】。合计11376.4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陆敬先、池应莲生活费135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陆金灿住院4天(2015年3月8日至11日),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30×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陆金灿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教育业平均工资42432元/年,陆金灿的误工费为465元(42432÷365×4);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按三人计算,每人误工11天(2015年3月8日至18日),误工费为2789.18元(30850÷365×11×3)。合计3254.1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07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0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陆金灿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酌情考虑给原告抚慰金,数额以5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杨正海在陆金灿生前治疗期间所支付原告的误工费、伙食费8850元以及在殡仪馆期间支付的处理陆金灿丧葬事宜支出的28779元,根据双方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所交的款项不能抵扣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该项费用系用于陆金灿生前治疗和处理陆金灿丧葬事宜的费用,且双方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未明确说明不能抵扣,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支付往返怀化车费及拉尸费8700元、原告在怀化的生活费2800元及为护理陆金灿往返怀化、黎平车费、生活费667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依据,且原告未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海赔偿原告石开英、陆会涛、陆会珍、陆敬先、池应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1639.43元,扣除被告杨正海已支付的237629.00元,被告杨正海应赔偿原告石开英、陆会涛、陆会珍、陆敬先、池应莲214010.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原告石开英、陆会涛、陆会珍、陆敬先、池应莲负担2132元,被告杨正海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宗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永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