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法定代理人蔡雨红,1973年7月5日。法定代理人刘宽海。指定辩护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未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钊、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向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境内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加80米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响水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境内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加80米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受伤,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目前仍在治疗中,要求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后续治疗及其他费用另行主张)。为证实上述诉求,原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举证的费用为:医疗费207794.08元的票据,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响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就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是无经济赔偿能力。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下班后,从陈家港镇中广核公司出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南河镇居住地,沿响水县境内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加80米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费用,根据原告人的主张、被告人的质证及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人民币207794.0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9480元(护理费每天60元,住院79天两人护理)。被告人李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记录等书证,证人顾某、张某、杨洪波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成年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共交通秩序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一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207794.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9480元,合计人民币217274.0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