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小菊与于洪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菊,于洪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刘小菊。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瑞。委托代理人李海涛,任丘市西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号。负责人赵洪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原告刘小菊诉被告于洪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菊及委托代理人张翔宇、赵红红、被告于洪瑞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保险公司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于洪瑞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裕华路大于庄路段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刘小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小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于洪瑞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洪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菊无责任。经查,被告于洪瑞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任丘市法医医院救治,后转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0550元、误工费5717元、护理费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248元、营养费1470元、财产损失908元。共计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洪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机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于洪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有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所辩称的责任免除条款,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于洪瑞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书写,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于洪瑞弃车逃逸,属于商业保险中责任免除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保险单中虽然不是于洪瑞本人的签名,但经过核实,该保险是被告于洪瑞在购车时在4S店中由4S店的工作人员代办,保险公司认为通过4S店将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人本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0时40分,被告于洪瑞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华路大于庄路段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刘小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小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于洪瑞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洪瑞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小菊无责任。原告刘小菊在受伤后被送任丘市法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伴擦伤、左肘部挫擦伤、鼻唇部擦伤、双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膝部软组织擦伤、腰骶部软组织伤、右踝部软组织伤、颈部软组织伤、腹部软组织伤。住院29天于2015年7月3日上午九时出院,该院出院记录有:××患者于上级进一步检查”的内容,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外伤。”原告在该医院的住院费用为12618元。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出院当日下午16时入住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原告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住院费用7924.71元。原告刘小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春德护理。原告另提交一张未加盖单位公章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任丘市迎新学生托管服务部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扣发原告工资的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提交任丘市龙睿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扣发李春德工资的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出租车票据16张,称系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护理人员往来医院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08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行车损失及衣物损失,但未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于洪瑞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有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提交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在:“如果您已经仔细阅读了本提示,请签名”栏,签有于洪瑞的名字。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上,在投保人签名栏,也签有于洪瑞的名字。后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实,该签名并不是被告于洪瑞本人所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任丘市法医医院、任丘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洪瑞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小菊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于洪瑞负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于洪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该事实有保险单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各方也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也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于洪瑞又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限额内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于洪瑞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于洪瑞则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该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法律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且被告于洪瑞作为一个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该熟知交通法规,亦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被告于洪瑞主张的因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的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于洪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小菊的损失,其中在任丘市法医医院的医疗费12618元、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924.71元,合计20542.71元,有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且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告提交的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的门诊费用(7元)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在上述两个医院先后住院49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于洪瑞对此都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25442.71元,超过了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15442.71元,由被告于洪瑞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5717元,系按住院49天,以每月3500元计算,有其提交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207元,同样按住院49天,以每月3800元计算,也有其提交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出租车票据16张,金额248元,称系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的费用,但其出租车票据中的时间与原告住院、出院、及转院的时间均不相符合,原告所称的去医院复查,但并未提交复查的相关费用及证据。故本院对其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均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因转院、出院也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其转院、出院各一次,每次50元,计1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1202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08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二被告对此均持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2024元。共计22024元。二、被告于洪瑞赔偿原告刘小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5442.71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220元;被告于洪瑞负担154元,原告刘小菊负担26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小菊负担846元。被告于洪瑞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志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