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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苗秀武与陈万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秀武,陈万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秀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丽,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武,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英,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新宏,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秀武因与被上诉人陈万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0月,苗秀武经陈万英担保与案外人张海涛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苗秀武将自有钢脚手架6米(长)×700根,价值人民币63,000元,租赁给张海涛使用,约定每天租金人民币0.02元/米。苗秀武将钢脚手架扣件1500个,价值人民币7500元,租赁给张海涛使用,约定每天租金人民币0.015元/个。约定如果租赁物丢失按此价格赔偿。2008年6月30日,张海涛给苗秀武出具欠一份,写明张海涛欠苗秀武2008年4月至6月租赁费人民币7210元。2009年8月20日,张海涛给苗秀武出具欠一份,写明张海涛至2009年7月末欠苗秀武租赁费人民币3300元。2010年4月1日,张海涛给苗秀武出具欠一份,写明张海涛欠苗秀武2009年8月至10月租赁费人民币9850元。2011年6月11日,张海涛给苗秀武出具欠一份,写明张海涛欠苗秀武2011年4月15日至7月1日租赁费人民币12,600元。2011年6月30日,张海涛给苗秀武出具欠据一份,写明张海涛欠苗秀武2010年10月30日前租赁费合计人民币100,651元;同时并写有欠苗秀武钢脚手架4200米,价值人民币63,000元;欠苗秀武钢脚手架扣件1500个,价值人民币7500元。案外人张海涛给苗秀武出具的以上欠据,均没有陈万英签名,苗秀武未提供张海涛给苗秀武出具欠据时,经陈万英同意的证据。苗秀武认为自2011年11月份以后,与陈万英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苗秀武未提供与陈万英书面租赁合同。提供证人周传勇、王德生、黄伟斌庭审证词各一份,证明苗秀武、陈万英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因证人王德生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认识陈万英,本案在第二次庭审前将陈万英提供三张含有陈万英的照片,交给证人王德生指认时,证人王德生对第三张照片中左数第五人没有指认出是陈万英照片,苗秀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苗秀武、陈万英属于租赁关系。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苗秀武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及理由诉讼,要求陈万英给付租赁费。苗秀武于2013年8月5日递交撤诉申请,双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苗秀武撤诉。苗秀武提起诉讼,请求陈万英承担担保责任,给付租金人民币233,811元。并由陈万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万英辩称:2006年、2007年,我的建筑工地使用苗秀武租赁物。2007年10月工程结束后,我与苗秀武联系,告诉他张海涛需要使用租赁物,经苗秀武同意后,苗秀武和我与张海涛签订了租赁合同。三方当场确定租赁物数量、价格、租赁费计算方法及付款时间,张海将租赁物运到他施工的龙升工地。因苗秀武不熟悉张海涛,要求我担保签字,我就在租赁合同中签字。苗秀武说2010年他往回运租赁物我不同意,并说以后租赁费我承担不真实。我使用苗秀武租赁物到将租赁物转租给张海涛,这期间租赁费我已经与苗秀武结清。2007年以后张海涛给付苗秀武多少租赁费、尚欠多少租赁费我不知道,苗秀武应当找张海涛索要尚欠租赁费。请求驳回苗秀武诉讼请求。原审认为:2007年10月份,苗秀武经陈万英担保与案外人张海涛签订《租赁担保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由于苗秀武、陈万英在租赁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陈万英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苗秀武及案外人张海涛未与陈万英协商,单方进行结算,由案外人张海涛分别多次给苗秀武出具拖欠租赁费欠据,并且欠据中均没有陈万英签名,属于苗秀武与案外人张海涛变更租赁担保合同中由陈万英给予担保内容,因此自2008年6月30日以后,陈万英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6月30日前案外人张海涛应当给付苗秀武多少租赁费,案外人张海涛已经给付苗秀武多少租赁费,未经苗秀武、陈万英及案外人张海涛三方共同结算,并且2008年6月30日案外人张海涛给苗秀武出具欠据中没有陈万英签名,陈万英不应当承担2008年6月30日前担保责任。苗秀武认为自2011年11月份以后,苗秀武、陈万英属于租赁关系,要求陈万英给付2011年11月份以后租赁费,因苗秀武未提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提供其它能够证明双方属于租赁关系的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苗秀武诉讼请求。宣判后,苗秀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苗秀武与案外人张海涛系陈万英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0日,苗秀武与张海涛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约定苗秀武将自有的钢脚手架4200米、钢脚手架扣件1500个出租给张海涛使用,陈万英为该租赁合同担保人。2011年6月30日,张海涛经与苗秀武协商,将钢脚手架折价为63,000元,钢脚手架扣件折价为7500元,2011年6月30日以前租金人民币163,311元。张海涛分别给苗秀武出具欠据四份,租赁物资出库单两份,均由陈万英提供担保。张海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陈万英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万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07年10月,苗秀武、陈万英、张海涛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张海涛租赁苗秀武所有的钢脚手架及扣件,陈万英承担保证责任,但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2008年6月30日后,苗秀武与张海涛单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1年6月30日,张海涛给苗秀武出具欠据中均没有陈万英签名,苗秀武亦未要求陈万英在欠据中签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30日,苗秀武起诉陈万英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苗秀武原审主张2011年11月份以后,其与陈万英属于租赁关系,因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苗秀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上诉人苗秀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