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冯文美与曹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美,曹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冯文美,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仁春,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杜铁军,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文美与被告曹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文美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诚、被告曹仁春的委托代理人杜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美诉称,2012年至2013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砖块,2013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砖款1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记载:“暂欠冯文美砖块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予清偿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曹仁春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仁春辩称,首先,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内容明确“暂欠冯文美砖块款……”、落款欠款人明确写明为“南平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见,本案显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显属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签名仅是作盛鑫机械为经办人签名。答辩人提交的《南平市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集体合同》、《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高压业扩供电方案答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气体购销合同》、《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南平市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这七份证据,更进一步充分证明了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南平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人当时是公司职员。其次,答辩人当时作为该公司经办人与原告作的结算,是对原告已发给公司的砖块及还需发出的砖块一起进行的结算,所以“欠条”上载明为“暂欠”,答辩人在结算后当日就向公司汇报,公司当日即支付给了原告已收到的砖块款计108787元,答辩人提交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可以证明。二在此之后,原告并未向公司发过其本还需要发给公司的砖块,原告与南平市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砖块货款已结清。原告仅提交载明有“暂欠”的“欠条”,没有提交公司有收到价值18万元砖块的“收货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再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答辩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讨,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显然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南平市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货款亦已结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纯属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仁春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冯文美砖块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被告曹仁春在欠条上签名捺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南平市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集体合同一份;证据2、附件1、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附件2、高压业扩供电方案答复,附件3、气体购销合同,附件4、配电工程设计合同;证据3、附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附件2、南平市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附件3、收款收据三份;以上三份证据及证人傅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2186002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0136244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7#m_font_7?),系被告曹仁春本人书写,且该笔欠款18万元已实际发生,故被告曹仁春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南平市盛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货款已结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61)?)、第六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62)?)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一百零八条(?javascript:SLC(167199,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仁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文美支付欠款人民币18万元。如果被告曹仁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曹仁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亮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一百零八条(?javascript:SLC(167199,108)?)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61)?)、第六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62)?)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