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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杨某,1950年12月29日,居民。委托代理人谭玉清,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响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震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玉清、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徐锦宇系被告刘某甲与徐小礼的婚生小孩,被告刘某甲与徐小礼于2007年5月10日经邵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自愿抚养原告,并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在被告与徐小礼签订离婚协议后,徐锦宇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2007年至现在的抚养费102047.2元。原告徐锦宇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徐小礼的残疾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徐小礼患有××;3、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父患有××,原告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的事实;4、邵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邵东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由被告抚养成年,被告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5、证人刘某乙、李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一直随原告的祖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由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证据1、2、3、4相吻合,故对该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徐锦宇系被告刘某甲与徐小礼的婚生小孩,被告刘某甲与徐小礼于2007年5月10日经邵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07)邵东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婚生男孩徐某,由刘某甲独自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被告刘某甲与徐小礼离婚后,未实际带养原告,徐锦宇一直由原告杨某抚养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承担小孩徐锦宇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与徐小礼离婚后,自愿独自抚养原告,并经法院确认,被告刘某甲抚养徐锦宇是其法定的义务,但在2007年5月10日后,被告并未抚养徐锦宇,而是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未承担原告的抚养教育费的事实游证据证实,该事实清楚明确,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是不对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10日至今的抚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居住在矿区,其生活标准符合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其抚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执行。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小孩抚养费51000元(2007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响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