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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伦。委托代理人刘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委托代理人程里。委托代理人茅静怡。上诉人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因要求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泰瑞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递交申请,请求对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拍卖公司”)虚假拍卖案继续查处。市工商局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后,决定交由东方拍卖公司所在辖区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普陀分局”)调查处理。工商普陀分局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交办事项后,对泰瑞公司申请所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工商普陀分局申请延长期限至2013年11月11日,并经批准同意。工商普陀分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泰瑞公司举报东方拍卖公司虚假拍卖的证据尚不充分,依法不予立案处理,并将这一处理结果于2013年11月13日以制作笔录的形式告知了泰瑞公司。泰瑞公司不服,于2013年12月6日以市工商局为被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工商府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泰瑞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裁定驳回泰瑞公司的起诉。泰瑞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泰瑞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东方拍卖公司违反拍卖法,虚假拍卖一事作出行政处罚。原审认为:泰瑞公司认为东方拍卖公司具有虚假拍卖的违法事实,申请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对是否存在虚假拍卖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监管职责。市工商局收到泰瑞公司申请后,交由东方拍卖公司所在辖区的工商普陀分局调查处理。工商普陀分局在接到交办事项后,对泰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查,并三次与泰瑞公司谈话了解情况,最终认为泰瑞公司举报东方拍卖公司虚假拍卖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依法不予立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泰瑞公司。市工商局针对泰瑞公司的本次申请,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泰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泰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泰瑞公司负担。判决后,泰瑞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泰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承担着对拍卖市场监督的管理职责,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东方拍卖公司虚假拍卖龙吴路沙家浜地块、未支付拍卖款继续查处并作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未依照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立案,未切实履行查处拍卖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对拍卖公司进行调查时,未制作调查笔录,未制作调取的材料清单,调取的材料虚假。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应当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东方拍卖公司虚假拍卖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上诉人此次要求查处的仅涉及拍卖款凭证虚假和拍卖款未到账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依照规定进行核查,并将举报线索转交工商普陀分局调查。工商普陀分局经调查后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核查中调取的材料虚假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商普陀分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1月11日决定对泰瑞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将这一处理结果于2013年11月13日以制作笔录的形式告知了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依法具有对市场拍卖行为提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泰瑞公司有关请求对东方拍卖公司虚假拍卖、拍卖款未到账继续查处的投诉后,将该事项交由被投诉人所在辖区的工商普陀分局调查处理并无不当。工商普陀分局就投诉事项向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向东方拍卖公司调取了相关材料,就拍卖款项的往来调查了相关银行,调取了账户明细,走访了委托拍卖的法院,并查明委托拍卖法院已经收到东方拍卖公司支付的拍卖款项。基于上述调查,工商普陀分局在规定的核查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制作笔录的方式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举报东方拍卖��司虚假拍卖的证据尚不充分,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因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投诉后,转交工商普陀分局处理,已经履行了其行政职责,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工商普陀分局在核查时没有向东方拍卖公司制作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是否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调查权时可综合案情作行政裁量,工商普陀分局的做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东方拍卖公司违反拍卖法,虚假拍卖一事作出行政处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鲍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