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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荆茵、王鹏坤、林光亮、李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荆茵,王鹏坤,林光亮,李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000号原告吴荆茵,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鹏坤,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光亮,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亚,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荆茵、王鹏坤、林光亮、李亚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荆茵、王鹏坤、林光亮、李亚、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荆茵、王鹏坤、林光亮、李亚诉称,2015年4月22日零时30分,原告王鹏坤驾驶原告吴荆茵所有的豫A7E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337KM处南幅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驾驶人王鹏坤、乘车人林光亮、李亚受伤,豫A7ER**号小型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鹏坤、林光亮、李亚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豫A7E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11052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4×10000元,并附加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荆茵车辆损失修理费及施救费95000元;赔偿原告王鹏坤各项损失3610.50元,赔偿原告林光亮各项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李亚各项损失995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辨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且完善的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包含车损险、车上人员及驾驶员险)。4、2015年7月27日,施救费发票一份。以证明施救中产生的施救费3500元。5、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以证明涉案事故车辆所受损失为86674元,评估费2000元。6、李亚的医疗发票一份、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李亚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伤情。7、王鹏坤的医疗发票一份、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王鹏坤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伤情。8、林光亮的医疗发票一份、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林光亮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伤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为:1、对于证据1本身无异议,王鹏坤未提供户籍证明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对证据2、3无异议。3、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施救费过高且无施救的明细,请法院酌定。4、对证据5评估结论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庭后提供4S店配件价格,证明其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该证据未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证实该车辆修复金额。要求原告提供,法院核实。5、证据6医疗费发票本身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从李亚的住院病历来看,住院18天,但从医嘱单来看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存在挂床现象,对其误工及护理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6、证据7医疗费发票本身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从王鹏坤的住院病历来看,住院14天,但从医嘱单来看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存在挂床现象,对其误工及护理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7、对证据8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据2、3、8均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1提出的异议观点,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其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王鹏坤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林光亮、李亚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3、证据4系正规发票,且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4、对证据5,被告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合法性,且此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此价格评估报告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5、证据6、7系是由医疗机构出具正式手续,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2日零时30分许,原告王鹏坤驾驶原告吴荆茵所有的豫A7E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337KM处南幅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王鹏坤、乘车人林光亮、李亚受伤,豫A7ER**号小型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驾驶员王鹏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原告王鹏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了1412.5元的医疗费用;林光亮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了8637元的医疗费用;李亚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了6927元的医疗费用。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商大正估字(2015)025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标的物损失金额86674元,原告因评估车损而花费评估费2000元,施救中产生了施救费3500元。豫A7E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11052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4×10000元,并附加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吴荆茵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王鹏坤驾驶被保险车辆(豫A7ER**号)行驶至连霍高速337KM处南幅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王鹏坤、乘车人林光亮、李亚受伤,豫A7ER**号小型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事故给原告吴荆茵造成的损失有: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7ER**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86674元、评估费花费2000元、施救费凭票据计3500元,以上合计92174元。给原告王鹏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1412.5元、原告王鹏坤受伤住院14天,请求误工费938元(14天×67元)属于合理请求、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14天=140元。以上合计3610.5元。给原告林光亮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8637元、原告林光亮受伤住院39天,请求误工费3042元(39天×78元)属于合理请求、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39天=390元。以上合计15189元。给原告李亚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6927元、原告李亚受伤住院18天,请求误工费1404元(18天×78元)属于合理请求、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18天=180元。以上合计995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四原告赔偿以上损失。原告吴荆茵请求95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荆茵各项损失共计921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鹏坤各项损失共计3610.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光亮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亚各项损失共计9951元;五、驳回原告吴荆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335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67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