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行非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小燕社抚费一审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康县铜钱乡人民政府,刘小燕,苏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康行非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康县铜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治国,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碧虎,该乡计生站主任被执行人刘小燕,甘肃省康县人,农民。被执行人苏永军,住址职业同上。申请执行人康县铜钱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康县铜钱乡社抚费征字(2015)第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铜钱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康县铜钱乡社抚费征字(2015)第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送达后二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康县铜钱乡人民政府做出的康县铜钱乡社抚费征字(2015)第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蔚萍代理审判员 蹇正康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