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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唐国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唐国生,唐圆朝,唐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77号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友,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住所:云南省石林县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鸿明。被告:唐国生,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被告:唐圆朝,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被告:唐鹏,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被告唐国生、唐圆朝、唐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黄磊,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城州公司)、唐国生、唐圆朝、唐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通、被告唐国生、唐圆朝、唐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林城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唐圆朝以石林城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原告签订了《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石林城州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2490218元的电缆,约定了电缆的规格。并且约定货到工地1至2月内结清货款,如果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总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批将价值人民币1761334.8元的电缆运送至工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1个月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预付款,2014年9月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161334.8元。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载明石林城州公司委托云南兴力投资有限公司拨付下差材料款人民币118万元的委托书,但原告并未因此收回货款。由于被告言而无信,原告也对剩余电缆产品停止发货,但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8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4510.9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唐国生、唐圆朝、唐鹏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被告唐国生及唐鹏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唐国生与唐鹏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石林城州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附件、送货清单,证明唐圆朝以石林城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工地运送电缆的事实;经被告唐国生、唐圆朝、唐鹏质证:我方对该证据的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送货单上收货人是陈刚,我方不认识这个人。并且送货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人认可。2、委托书,证明被告唐鹏作为被告石林城州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云南力兴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唐国生、唐鹏在委托书签字;经被告唐国生、唐圆朝、唐鹏质证:我方对委托书上数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原告到公司来要款的时候。当时没有具体落实具体的数额,被告一共是打了人民币645000元,所以差欠的价款是人民币1116334.80元。3、未发电缆产品清单,证明被告履行不安抗辩权,将价值人民币728883.2元的电缆产品作停止发货处理。经被告唐国生、唐圆朝、唐鹏质证: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货物未提供给我方。4、承诺书,证明唐鹏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被告唐国生、唐圆朝、唐鹏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石林城州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国生、唐圆朝、唐鹏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凭证,证明被告还支付了人民币45000元的款项;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这笔款项是唐圆朝差黄玉仙和毛富勇的车旅费交通费的钱,不是本案的货款。2、买卖合同,证明毛富勇与黄玉仙都是合同的相对方。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合同内容不全。本院认为,被告唐国生、唐圆朝、唐鹏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石林城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石林城州公司与原告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2490218元的电缆,并对产品规格、质量、交货方式、双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将价值人民币1761334.8元的电缆运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截止庭审当天,被告石林城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1334.8元。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石林城州公司、唐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乙方(即被告石林城州公司)在十日内承诺还所欠货款伍拾万整,剩余陆拾陆万壹仟叁佰叁拾肆元捌角在20日内全部还清”,唐鹏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11月5日,被告唐鹏再次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在2014年11月底将拖欠原告尾款全部付清。2015年3月29日被告石林城州公司作为委托单位,被告唐鹏作为委托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云南力兴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线、电缆材料款人民币1180000元,被告唐国生、唐鹏于2015年4月8日在委托书上签字并承诺“此款项由云县财富中心项目尾款中扣除”。庭审中,被告唐圆朝自认是合同的相对方,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石林城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分五次交付总价值为人民币1761334.8元的货物,被告石林城州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在2014年9月20日所签订的承诺书中确认,拖欠货款为人民币1161334.8元,虽被告唐圆朝答辩称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45000元系支付拖欠货款,但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依委托书主张剩余货款为人民币1180000元,但该委托书所载内容不具有变更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及合意,故被告石林城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应为人民币1161334.8元。原告主张被告石林城州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但被告石林城州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原告亦予以同意,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所达成的合意,故被告石林城州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唐国生、唐圆朝、唐鹏共同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唐圆朝系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履行方,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唐国生、唐鹏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及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其明确表示愿意对被告石林城州公司的上述所欠全部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唐国生、唐圆朝、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61138.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4510.9元;二、驳回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4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州建筑公司、唐国生、唐圆朝、唐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维佳代理审判员  符雅琪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