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覃建丽与陈小凤、覃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30号原告覃建丽。委托代理人陆祝玲。被告陈小凤。被告覃光红。委托代理人李波,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建丽诉被告陈小凤、覃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建丽,被告陈小凤,被告覃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凤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小凤辩称,该笔借款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覃光红辩称,对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且借条只是陈小凤一个人签字,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即使该借款存在,也是陈小凤的个人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小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我方向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小凤、覃光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覃光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杨某某)二份;2、借条(罗某某)一份;3、借条(莫某某)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陈小凤向原告等人所借的款项全部转借给他人,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4、保证书(莫某某)一份,证据被告陈小凤所借款项转借给保证人莫某某用于买车,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5、(2015)城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小凤到处借钱,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以及归还自己的债务导致构成诈骗罪受到刑罚,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6、抵押借款合同书及收条一份;7、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一份,证据6-8共同证明被告陈小凤骗取被告覃光红的父亲的信任,将被告覃光红的房屋为其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9、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小凤用其弟的财产为其抵押向案外人借款25万元;10、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小凤将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某某室夫妻共同财产买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被告覃光红没有得到卖房款,被告覃光红现在与儿子在外租房居住;11、陈小凤写给覃光红的信一份,证明被告陈小凤和被告覃光红感情不和长期分期,同时证明被告陈小凤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2、(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陈小凤与被告覃光红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对被告覃光红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向被告陈小凤出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凤对被告覃光红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覃光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将向原告的借款用于投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覃光红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定。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被告陈小凤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小凤支付借款4.5万元,剩余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陈小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覃建丽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特此借据,月息2%,借款人:陈小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小凤与被告覃光红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凤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光红的责任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覃光红辩称陈小凤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被告覃光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覃光红应当对被告陈小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凤、覃光红向原告覃建丽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小凤、覃光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季念勇人民陪审员田梅人民陪审员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陈慧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