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育松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1时30分许至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将被害人冯某某非法拘禁在其父母位于本市供热大厅后面的住宅内,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摔坏冯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用拳脚、腰带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冯某某衣服帽子上的绳子勒冯某某颈部,致冯某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双方互发信息若干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系处对象关系。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4年2月我离婚了,4月份开始和刘某某处对象,处两个月左右就分手了,但刘某某一直纠缠我。2015年4月2日11时30分许,刘某某将我拉到其父母位于本市供热大厅后面的住宅内,在楼道内摔坏我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上楼后又用拳脚、腰带对我进行殴打,还用我衣服帽子上的绳子勒我颈部。至17时许,我假借上我老姨家借钱,才报案。2、证人冯某某证言:2015年4月2日天都快黑了,我外甥女冯某某跑到我家,说“被人囚禁了,快报警”,不一会警察就来了。3、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冯某某诊断书。4、照片:被害人冯某某被打伤情。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因感情问题,2015年4月2日11时30分许至17时许,将冯某某拘禁在其父母位于本市供热大厅后面的住宅内,摔坏冯某某金色苹果手机,用拳脚、腰带对冯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冯某某衣服帽子上的绳子勒冯某某颈部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非法拘禁和殴打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拘禁被害人的事实。并有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的短信证据,因不影响定罪,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德智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