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巴音其劳诉卢湾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巴音其劳,卢湾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巴音其劳,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卢湾才,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杨巴音其劳因与被上诉人卢湾才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艳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达来、李颖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3时许,卢湾才、杨巴音其劳以及案外人孟某三人在孟某家喝酒时,杨巴音其劳与孟某因故发生纠纷,杨巴音其劳在殴打孟某时,卢湾才在阻拦过程中被杨巴音其劳殴打,造成卢湾才左臂受伤、头部裂伤,卢湾才受伤后于次日在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3年9月27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作出了鄂前公(城)决字(2013)第0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巴音其劳处以十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杨巴音其劳于2013年10月9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赔偿损失,于是,该院作出(2013)鄂前民初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该院行政庭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鄂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书,驳回杨巴音其劳的诉讼请求。本案杨巴音其劳不服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鄂行终字第18号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行政案件二审终结后,该院恢复了该案的审理。卢湾才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巴音其劳赔偿卢湾才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5010.54元(医疗费4791.54元、陪床人员误工费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7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60元、交通费600元、本人误工费4500元、出院后营养费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它实支费300元),并由杨巴音其劳承担本案诉讼费、实支费。杨巴音其劳于2013年11月5日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卢湾才赔偿杨巴音其劳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由卢湾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支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杨巴音其劳无故殴打卢湾才,造成卢湾才身体受伤的后果,杨巴音其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4731.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因计算无误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760元及出院后营养费440元,因无医嘱,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其计算过高,故依法计算为72.88元×19天=1384.7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未构成伤残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实支费300元,因无证据属举证不能,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卢湾才提供的证据属非常规发票,但卢湾才治疗时确需产生交通费,故该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陪护费,应为护理费,其计算过高,依法计算为19天×82元=1558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8734.26元。关于杨巴音其劳要求卢湾才赔偿杨巴音其劳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无证据证实其所受伤系卢湾才所为,卢湾才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答辩意见亦显示其自己也不清楚伤害他究竟系何人所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杨巴音其劳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巴音其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湾才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8734.26元;二、驳回卢湾才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杨巴音其劳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巴音其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卢湾才赔偿杨巴音其劳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并由卢湾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卢湾才是外地人来上诉人家要喝酒,一夜不归,在兄弟二人间挑事,导致三人打架住院,且耽误拉网围栏工程,所以一切费都自理。卢湾才打上了上诉人的脑后勺,要赔偿其10000元。被上诉人卢湾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杨巴音其劳在殴打孟某时,由卢湾才阻拦而被杨巴音其劳殴打致伤,该损害应由杨巴音其劳承担。以上事实由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证实。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系卢湾才所致,故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杨巴音其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达 来代理审判员 李颖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景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