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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谢光明、张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谢光明,张金兰,陈斌容,翁奇松,郑陈菊,杨俊生,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3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萍,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光明。被告张金兰。被告陈斌容。被告翁奇松。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被告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陈菊,总经理。被告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容,总经理。被告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光明,总经理。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亩,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谢光明、被告张金兰、被告陈斌容、被告翁奇松、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被告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明、被告张金兰、被告陈斌容、被告翁奇松、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被告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光明、被告张金兰、被告陈斌容、被告翁奇松、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被告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20155547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光明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被告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斌容、被告翁奇松、被告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谢光明、被告张金兰、被告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组成联保体,相互对各自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20155547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陈菊、被告陈斌容、被告谢光明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20155479CBR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光明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被告谢光明发放了300万元借款。现此项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始终未按约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斌容、被告翁奇松、被告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被告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金兰、被告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斌容、被告翁奇松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光明、被告张金兰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谢光明偿还原告拖欠借款本金2995070.94元,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等12978.64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支付违约金29950.7元。2、依法判令被告谢光明赔偿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承担的律师费。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翁奇松、被告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被告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斌容、被告张金兰、被告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第1、2、3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斌容、被告翁奇松、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被告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谢光明、被告张金兰、被告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斌容、被告翁奇松、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被告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谢光明、被告张金兰、被告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共同签署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55479)。合同第1条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第2条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其中被告谢光明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第3条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第7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应在乙方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中乙方确认的该账户信息为准。第1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12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13条约定: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14条约定: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4条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逾期罚息及复利: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交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36条约定: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被告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斌容、被告翁奇松、被告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谢光明、被告张金兰、被告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三、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D20155479ZCJ),并约定:为确保被告谢光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55479)的履行,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3月29日,被告谢光明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其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55479)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支付方式采取受托支付。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被告谢光明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上述贷款年利率为6%。后被告谢光明未能如约还款。至2014年1月9日,被告谢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070.94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2978.64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陈斌容、被告翁奇松、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被告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谢光明、被告张金兰、被告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谢光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谢光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谢光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055.3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当事人之间《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被告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翁奇松、被告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斌容、被告张金兰、被告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光明在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光明提供贷款,被告谢光明未能如期偿还约定本息,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被告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翁奇松、被告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斌容、被告张金兰、被告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亦未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相应合同的约定主张由债务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950.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070.94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2978.64元,以及自2015年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谢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29950.7元。三、被告郑陈菊、被告杨俊生、被告青岛明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翁奇松、被告青岛博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斌容、被告张金兰、被告青岛博悦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