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异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田军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异字第60号案外人田军,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街********室。委托代理人于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65号8层东侧。法定代表人何晓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原银川华升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开发区四区纬16路。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田军于2015年8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军称,一、贵院执行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港公司)与宁夏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宇公司)执行一案,将丰宇公司名下的银国用(2010)字第02627和(2007)字第25456号土地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2014年12月26日,田军与丰宇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丰宇公司向田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丰宇公司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经五路以东,纬十六路以北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4017519办公楼、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40175**号)生产车间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贵院评估、拍卖土地将会与附着物一同拍卖,影响到抵押权人田军享有的抵押优先权。二、因另案当事人郭冬利、慕永祥对东方华港提起诉讼,申请保全宁夏东方华港公司对丰宇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1010万元,即使贵院依法对丰宇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拍卖,其所得款项也不能归东方华港公司所有。故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中止对宁夏丰宇实业公司名下银国用(2010)字第02627号和(2007)字第25456号土地进行委托评估、拍卖执行程序。案外人田军提供的证据有:银川市国安公证处(2014)宁银国安证字第2911号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川市金凤区字第(2014)017518号、(2014)017519号房产证及银房他证(2014)24275号、(2014)24276号他项权利证书。本院查明,东方华港公司与银川华升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银川华升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30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并于2013年5月8日在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查封、冻结了该公司名下的银国用(2010)字第02627号和(2007)字第25456号土地。2013年9月26日,银川华升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丰宇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9日,丰宇公司对金凤区经五路以东,纬十六路以北华升公司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金凤区字第2014017518号、第2014017519号,建筑面积为4388.32平方米、3236.67平方米。同年12月26日,田军与丰宇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12月29日,田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在网上银行的账户分别汇款700000元、14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3)银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银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丰宇公司银行存款10267405元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4月8日对丰宇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高新区新昌西路145号1号楼(产权证号152538号、152539号、152540号)三套房屋予以查封。同年5月11日,本院对前述土地进行了续查封,并于2015年7月2日通知东方华港公司、丰宇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到本院就本案查封、冻结的房产及土地选定评估机构,本案已进入评估、拍卖过程,案外人田军遂对此提出异议。但案外人田军持有抵押人丰宇公司的银川市金凤区字第(2014)017518号、(2014)017519号房产与本院查封的房产登记信息不同,不属同一房产,不在本院查封、冻结的房产范围内。本院认为,案外人田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田军系丰宇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字第(2014)017518号、(2014)017519号房产的抵押权人。因该房产登记信息与本院查封、冻结的不动产房屋登记不一致,也未在本院拟评估、拍卖被查封不动产房屋的范围内,案外人田军主要以被查封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评估、拍卖将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为由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排除执行行为的异议,该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该规定,本案被查封、冻结的土地及地上商品房屋的财产权利具有可分性,且被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范围尚在待定状态,即使整体拍卖也不影响担保物权人享有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利的实现,故案外人田军提出排除本案继续执行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中止对宁夏丰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国用(2010)字第02627号和(2007)字第25456号土地进行委托评估、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李元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