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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焦某某,男,汉族,1952年7月7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28日生,无职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章、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未能建立起共同生活的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钻戒一枚及平分原告为被告缴付的社会保险基金5100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返还钻戒和社保基金无法律依据,没有债务和其他财产争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购买钻戒的收据一张,证明钻戒的价值;3,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三张及个人储蓄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缴付了保险基金。4,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洮民一初字第80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日期是婚前,该钻戒的性质应视为彩礼,且不符合返还条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保基金为婚后缴纳,原被告双方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是履行抚养的义务,属于给付或赠与,要求分割社保基金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婚前赠予被告钻戒一枚,收据上载明金额为3256.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5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钻戒并平分缴付的社会保险基金。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庭审中经法庭调解仍不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钻戒请求,因原告的给付钻戒的行为发生在婚前,系自愿给付,目的为增进双方感情,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应视为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钻戒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分为其缴付的社保基金510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基金缴费专用票据,被告王某某养老保险账户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数额为15482.2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养老保险账户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余额15482.28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7741.14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某7741.14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