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金伦服饰有限公司与韦步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南宁金伦服饰有限公司,韦步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广西南宁金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表人:林本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信发,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步珍,无业。委托代理人:吴素莲,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南宁金伦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步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聂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惠、肖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威担任记录。原���广西南宁金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信发,被告韦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金伦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张秀秀、黄梦姜、陆桂娟、苏谍珍入职原告公司后,都与原告签订了《商场员工入职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如因被告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法律上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损失。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且在离职前将本职工作交接清楚,结清所有款项后方可离开。但被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岗位,且在2012年4月份整月只上班十几天,并伪造考勤表、虚报上班日期欺骗公司。被告与上述黄梦姜等五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共丢失及损坏货物共计77203元。该货物损失是由短缺货物及损坏的专柜损失、与无包装损坏货品损失组成。其中短缺货物及损坏的专柜的损失为短缺物品总价减去保险公司已赔偿的费用70808元,未得到赔偿的69708元部分即为原告的损失。除此之外,尚有37件包装及损坏货品,共计7495元,按规定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与上述黄梦姜等五人共同管理遭受损失的门店,所以被告与上述黄梦姜等五人每人应赔偿损失的五分之一,即15440元。劳动仲裁按照保险公司的核定损失来计算按原告的损失是错误的,应该按照货品的全额价值来计算损失。另外,因被告未得到原告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违反了《入职承诺书》及《员工手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在商场的柜台无人上班,造成原告营业损失9750元,被告与上述黄梦姜等五人亦应各自赔偿原告损失的五分之一,即195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15440元货物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1950元营业利润损失。被告韦步珍辩称:原告陈述都不是事实,劳动仲裁裁决明确被告没有过错和过失,虽然货物被浸泡,盘点后都交接清楚了,裁决书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步珍于2011年12月2日入职原告单位,在广西南宁百货有限公司民族大道商场浩沙内衣专柜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12年4月26日晚上,广西南宁百货有限公司民族大道商场在营业结束及各专柜完成当日歇业工作后,5楼内衣区的部分消防水管漏水,导致该区域的包括原告经营的浩沙专柜在内的部分专柜及其货品收到漏水浸泡。2012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就上述损害事故向原告赔付货品损失赔偿金额47922.2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制作辞职书,以原告支付的工资达不到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行政部梁雁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该辞职书。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张秀秀、苏谍珍及黄燕红一起对浩沙专柜进行了盘点。因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原告:1、支付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78.58元;2、支付2012年4月、5月的工资2205.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06.35元;4、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其中认定被告属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1、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440元;2��赔偿原告营业利润损失195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货物被水浸泡所受到的损失1760.42元;2、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入职原告单位签署的《商场新员工入职承诺书》约定:……二、本人认可、接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保证认真遵守和履行,如因本人原因(过失或故意违规操作)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法律上的责任,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因本人原因(过失或故意违规操作)给所在商场造成经济损失或法律上的责任,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广西南宁金伦服饰有限公司有权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扣发责任人工资、奖金等。……七、若因某种原因离开公司,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式通知人事行政部,且在离职前将本职员工作完整地交接清楚,退交领用物品、结清借支款等。若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公司有权扣发所有未发工资和奖金,并根据情况保留追究职员因违约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九、如违背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及上述承诺,愿意接受公司辞退、罚款及追偿的处理。在审理本案及(2014)兴民一初字第367、369、370、371号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一并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2012年4月份的营业利润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桂正价鉴字50192号营业利润评估意见书,评估机构评定原告2012年2月至4月的营业利润分别为-14284.84元、-2012.31元、-2075.09元,评估意见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原告在梦之岛百货(新梦)专柜2012年4月份的营业利润为零。为进行此次评估,原告预交评估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再次委托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2012年4月份的营业损失进行审计,后因原告未缴纳评估费而视为原告放弃重新评估的申请。2014年7月1日,广西南宁百货有限公司针对本院向其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复函陈述:2012年4月26日晚上22:30分商场营业结束后,各专柜正常完成歇业的日常工作流程(打扫专柜范围内的地板卫生、切断各专柜的营业电源、关闭专柜小库仓库门)。于次日2012年4月27日早班员工9:00正常上班后,发现专柜的地板上有积水,员工第一时间上报商场分管楼层当班主任——吴琳慧。经商场物业部核查后,发现是由于商场5楼内衣区的部分消防水管漏水所致。此次漏水造成内衣区部分专柜及货品收到消防管漏水浸泡,如:开票台、陈列柜机部分的货品(泳衣、泳镜、男士内裤及家居服)收到不同程度的浸泡。在本次的漏水过��中,受损的品牌有:皮尔卡丹内衣、浩沙内衣专柜。经商场人员及时抢救,挽救回部分受损货品。其中,“浩沙”品牌向商场申请赔付。我商场(广西南宁百货有限公司)也及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同时提交以外事故的受损情况及相关的专柜受损相片,申请相关赔偿。“浩沙”品牌向我商场提出的赔偿金额为:88283.93元整。2012年11月23日,我商场以现金的形式向“浩沙”内衣支付受损货品的赔偿金额41984.12元整,品牌主管——黄燕红已签字确认。关于具体理赔货物清算单据已交至保险公司,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也由保险公司负责。具体详情可咨询保险公司。以上事实,有辞职书、盘点报告表、财产工程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商场新员工入职承诺书、桂正价鉴字192号营业利润评估意见书、关于5F男装��“浩沙”内衣专柜漏水情况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及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而依据被告签署的《商场新员工入职承诺书》第二条的约定,被告仅在因过失或故意违规操作给原告或所在商场造成经济损失或法律上的责任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被告工作地点所在商场广西南宁百货有限公司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损失实际系由于商场5楼内衣区的部分消防水管漏水所致,并非因被告的过失或故意违规操作所造成,且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该部分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原告关于被告离职盘点时发现货物存在缺失的主张,其提供的盘点报告表仅能证实被告离职盘点时专柜货物的现状,并不能反映出货物有缺失且是由于被告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但由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货物被水浸泡所受到的损失1760.42元,而被告对此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营业利润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及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被告签署的《商场新员工入职承诺书》的约定条款及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2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系单方违法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由���此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但从原告申请的对其营业利润的评估来看,评估结论证实原告在被告离职的2012年4月与被告离职前的2012年3月营业利润均为负数,且数额相差细微,由此可以证实被告的离职并未造成原告的营业利润的贬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业利润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步珍向原告广西南宁金伦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因货物被水浸泡所受到的损失1760.42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金伦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评估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10元,共计32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金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韦步珍负担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凯人民陪审员 张惠人民陪审员 肖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