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田江涛与张明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江涛,张明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931号原告:田江涛。被告:张明东。原告田江涛诉被告张明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希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江涛诉称:被告与案外人王平曾存在石灰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尚欠案外人王平石灰款41300元,并为王平出具借条一份,且承诺还款期限。后案外人王平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田江涛,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1300元及利息18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数额变更为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之日。被告张明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购买案外人王平石灰,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尚欠王平货款41300元,并于当日为王平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内还清。2015年6月21日,王平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王平通过申通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后在快递详情单上收件人处签名。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快递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平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王平有权将该债权对外转让。王平为原告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东支付原告田江涛石灰款41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希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