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十堰市正光驾校有限公司与秦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正光驾校有限公司,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十堰市正光驾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子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虎,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秦明。原告十堰市正光驾校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守炜、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正光驾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正光驾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因于邱云菊、朱新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百分之七十,原告赔偿损失百分之三十,且原被告共负连带责任。之后原告不服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在履行完应付赔偿后,另为秦明垫付119537元,现原告为被告垫付此款向被告追偿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9537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十堰市正光驾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茅箭区民事法院的判决书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判决认定了让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二:交款凭证,证明我向茅箭法院缴付的执行款204100元。被告秦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十堰市正光驾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秦明因交通肇事致李新华死亡。李新华的亲属将原告十堰市正光驾校有限公司、被告秦明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秦明赔偿李新华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7678.05元;原告十堰市正光驾校有限公司赔偿李新华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0433.45元;原告十堰市正光驾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明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十堰市正光驾校有限公司除履行自己的义务外,还连带向李新华的亲属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19537元。因向被告秦明追偿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正光驾校有限公司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连带向李新华的亲属代为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19537元。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秦明追偿。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十堰市正光驾校有限公司损失119537元.诉讼费2691元,由被告秦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徐 守 炜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