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富合与陈岳堂、亓桂云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合,陈岳堂,亓桂云,陈邦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陈富合,农民。委托代理人:毕翠玉,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堂,农民。被告:亓桂云,农民。被告:陈邦新,个体工商户。共同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富合与被告陈岳堂、亓桂云、陈邦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翠玉与被告陈岳堂、亓桂云、陈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合诉称:2006年8月12日,经莱城区杨庄镇陈东村委会同意,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本村“苟氏坟”的一亩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期限8年,从2006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土地,合同到期,被告无条件将土地交还原告。2014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土地,致使原告错过种植大蒜的时节,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位于陈东村“苟氏坟”土地一亩;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岳堂、亓桂云、陈邦新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不实,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开始,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土地面积、位置就已确定,陈富合有承包地约3亩,陈岳堂有承包地约1.8亩,至今从未改变。当时陈富合在外打工,其承包地荒置,经村委安排、双方同意,由陈岳堂家代耕。2006年农业税取消后,陈富合欲要回其3亩承包地。考虑到陈岳堂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经村委协调,当时归还陈富合土地2亩,剩余1亩由陈岳堂耕种8年,双方于2006年8月签订了协议,在协议签订后,陈岳堂考虑自己身体情况,决定不再耕种该1亩土地,于当月将土地返还陈富合,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自此开始,陈富合的3亩承包地一直由其自己耕种。二、被答辩人行为系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答辩人虚构事实,滥用诉权,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诉讼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建议法庭不准许被答辩人可能提出的撤诉申请,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民法通则》134条,《民通意见》163、164条,及民诉法112、113条精神,对被答辩人处以拘留、罚款等制裁措施。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原告承包陈东村“苟氏坟”水沟南土地3.25亩,并颁发了承包土地登记证。但未登记该地块的四至范围,亦未说明包含几处地块。据原告自述,在“苟氏坟”有一大一小两个地块。双方争议的涉案一亩土地(简称小地),现在的四至范围:北面是陈佃浩,南面是陈涛。该土地先后由刘宗喜、陈怀春、贾长合、陈岳堂、贾长合耕种,现在由贾长合耕种。原告在“苟氏坟”另一地块(简称大地)北面是徐翠芳,南面是陈相勇。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该土地由陈岳堂、徐翠芳耕种,现由原告耕种。2006年8月12日原告陈富合(甲方)与被告陈岳堂(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现有七组村民陈富合在“苟氏坟”的一市亩承包地,经甲乙双方协调并同意转让给七组村民陈岳堂耕种;期限自2006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乙方耕种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土地,合同到期,乙方无条件把土地交还甲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单方毁约,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村委公章。但合同未明确流转地块的四至范围,村委经办人亦未到现场实地勘验。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最初原告是把承包地给刘宗喜耕种,刘宗喜耕种一年后交给小组长陈某,陈某又给土地比较少的陈怀文耕种,陈怀文不种后又交给小组长陈某,陈某又给了陈怀春耕种,陈怀春不耕种后又交给了陈某,陈某又给了贾长合的岳父陈忠吉耕种,陈忠吉不种后又交给了陈某,陈某又交给了陈岳堂耕种。被告自述:涉案地块是陈佃浩嫁姑娘腾出来的土地,村里给了贾长合,陈富合没有耕种过这块地即涉案土地。上述事实,由《土地流转合同》、承包土地登记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贾长合证人证言、陈某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合同是证实相关当事人对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原告的承包土地登记证均没有注明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该村村委在监督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并未到现场实地勘验;以上因素导致原、被告争议的涉案一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富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富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丽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