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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学东与吴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东,吴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胡学东,居民。被告吴云珠,农民。原告胡学东与被告吴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东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云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称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王春芹进行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珠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胡学东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