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张炎、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张炎,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771534-4。负责人:俞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秀,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炎,无职业。被告: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A座2704室。法定代表人:王红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玲,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洪山支行)诉被告张炎、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珊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晶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秀,被告张炎、被告中利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洪山支行诉称:借款人张海江(系被告张炎的父亲)于2010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金额400000元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5.94%,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该贷款用于经营,此笔贷款以借款人张海江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56门102号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权证号为武房他证青字第20100011**号抵押证明,同时由被告中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履行了合同向张海江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发放后张海江还款意愿差,后因张海江病故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偿还。从2012年3月19日开始逾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积欠贷款本息合计436146.63元,累计违约41期。原告认为,被告张炎作为张海江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同时原告对借款人张海江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8061.76元、积欠利息88084.87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张炎所继承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56门102号的房屋,对该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诉讼办案费用。被告张炎答辩称:不清楚此事,其父张海江从来未跟其说过。被告中利担保公司答辩称:中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张海江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中利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武汉市他房抵押证明(武房他证青字第20100011**号)复印件、声明,拟证明原告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56门102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400000元,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证据三、借款人张海江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张海江的身份信息,以及办理该笔贷款时婚姻状况;证据四、居民死亡殡葬证(编号:1173043)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张海江死亡的事实;证据五、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编号2012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6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炎的身份信息以及张炎有权继承遗产、并应承担债务的事实;证据六、中利担保公司红盾网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利担保公司的主体信息;证据七、银行借款本息明细清单,拟证明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欠银行借款本金348061.76元,积欠利息88084.87元未归还,以及被告多次违约的事实;证据八、挂号信详情单、提前到期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宣告货款提前到期;证据九、原告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负责人及代理人身份资格合法有效。被告张炎为反驳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发出的个人贷款预收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炎接到通知书后就联系原告想解决此事,但原告置之不理,一直到三年后才起诉。被告中利担保公司为反驳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担保协议及客户缴款通知单,拟证明我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阶段性担保。证据二、工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三、四年的时间里都没有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全程担保的特征,也不符合行业惯例。证据三、关于印发《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工行推出的该产品没有全程担保的方式。证据四、担保收费标准的批复。拟证明被告收取的费用符合阶段性担保的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炎对原告工行洪山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六、七、八认为没有见过,不清楚。被告中利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利担保公司已经承担了阶段性担保的责任,不需要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二中的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对被告张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三年双方都无法就此事达成一致,原告从欠款逾期开始起就向其不断催收债权。被告中利担保公司对被告张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对被告中利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方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敦促被告中利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无法免除对被告张炎的担保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炎对被告中利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洪山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经过房产局确认,该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张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符合法定要件,且得到原告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利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张炎都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利担保公司为张海江借款承担阶段性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海江(系被告张炎的父亲)与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海江提供金额为400000元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该贷款用于经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11.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11.3借款人违约,除第11.2条的约定外,贷款人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合同第二十三条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十四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合同第二十五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此笔贷款以借款人张海江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56门102号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抵押证明号为武房他证青字第20100011**号。合同还对借款条款、抵押条款、保证条款、其他条款等具体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与借款人张海江均分别在合同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盖章,被告中利担保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其法定代表人王红林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于2010年5月19日向借款人张海江发放了400000元贷款。从2012年3月19日借款人张海江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因借款人张海江逾期还款,于2012年7月26日向借款人张海江发出“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炎收到该通知书后告知原告其父亲张海江已于2012年4月27日因病去世。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借款人张海江、被告张炎发出了《提前到期函》,载明:“客户张海江、张炎:张海江于2010年4月18日在工行洪山支行办理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省字工行洪山支行2010年745号),贷款40万元,期限10年,用于经营。截止2015年4月16日,已连续逾期6期,累计违约41次,积欠本金109279元,积欠利息88084.87元;故我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请在收函三天之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中贷款本金348061.80元,贷款利息以我行会计部门计算为准),否则我行将依法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追索我行贷款。”同日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亦向被告中利担保公司发出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中利担保公司:贵司于2010年4月18日为借款人张海江在我行的40万元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省字工行洪山支行2010年745号。由于该笔贷款违约,我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4月16日,借款人已累计逾期41次,积欠本金109279元,积欠利息88084.87元。请贵司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我行借款本息。我行保留依照有关法律和合同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尔后,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多次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张海江去世前未留遗嘱,张海江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其子张炎,张海江的母亲自愿放弃张海江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56门102号房屋的继承权利。被告张炎庭审表示愿意对其父亲张海江的债权债务予以继承,并愿意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与借款人张海江、被告中利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人张海江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中利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张海江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依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张海江在死亡后该合同暂时无法履行,但借款人张海江的继承人即被告张炎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债务,对于该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表示尊重,故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主张被告张炎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利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中利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时,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与借款人张海江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手续,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洪山支行还主张其他和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虽然合同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和本案有关的费用”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利担保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担保是阶段性担保;其收取的担保费非常低,不应承担这么大的风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诉讼中被告中利担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炎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借款本金348061.76元、利息88084.87元(截至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张炎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0号56门1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超出部分退还被告张炎;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3921元(原告已预缴3921元),由被告张炎、被告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