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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刁某诉被告宋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宋某,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刁某,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刁某诉被告宋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4日因开店和还贷向我借款22000.00元。至今未还,且失去联系。现诉请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在答辩��间未答辩,开庭时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二被告因开店和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至今未还,且二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新兴派出所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借款,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沟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及公告费5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明月审 判 员  于 海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令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