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宋天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214号原告宋天红,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宋天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天红诉称:2013年6月21日,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我所有的苏J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20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3年10月30日宣某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亭湖区大道、经三路交叉路口西侧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依保险合同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而被拒。现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56345元。原告宋天红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苏J号轿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苏J号轿车投保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3)392号车损评估意见书以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5、修理费发票十五份;6、苏J的汽车贷款结清证明一份;7、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亭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宋天红在我公司投保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均无异议,但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没有配合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即使我公司赔偿也应当按宋天红放弃的30%以外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2、宋天红于2014年3月11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某公司对苏J号轿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根据宋天红的起诉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车辆苏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在质证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宋天红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4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宋天红单方申请作出,且该报告中并没有提供评估车辆定损时的照片,我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为该组发票上虽然载明事故车辆的牌号以及项目,该修理机构属于小型汽车服务中心,我公司对该开票机构是否对该车辆进行修理以及费用的真实情况均有异议;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银行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贷款已经结清,并没有说明权利已经转让;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宋天红在亭湖法院仅此一个诉讼,有无提起过侵权之诉不能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某公司就苏J号轿车车损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宋天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保险条款无法证明是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且该合同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证据2事故发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告知其如承诺放弃30%,保险公司就同意理赔,故出具了上述的承诺书,保险公司提供该证据同时也推翻其不知道事故发生的事实。宋天红对某公司就苏J号轿车车损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合法依据,某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其价格评估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其评估方法、过程不合法,作出的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宋天红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投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虽是复印件但得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印证,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证据4、5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定;证据6、7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保险条款,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虽是宋在红出具,但是在双方协调处理时作出的承诺,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不予认定其合法性,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随机选择确定的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经审查该评估机构亦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依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21日,宋天红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0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2013年10月30日,宣某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区亭湖大道由东向西至经三路交叉路口西侧约100米路段,撞上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某,致李某当场死亡,其轿车部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J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苏J号轿车损失金额为151145元,宋天红并为此支付评估费用5200元。另查明,宋天红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又查明,宋天红于2014年2月11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一份承诺书,载明:宣某驾驶苏J号轿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一案,我作为贵司的被保险人,我自愿放弃车辆损失的30%索赔;贵司只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车辆损失。宋天红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未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3月19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就苏J号轿车车损评估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车损价格扣除残值350元后为619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次评估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宋天红作为被保险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事实已经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宋天红投保的苏J号轿车车损应予赔偿。对案涉车辆车损价格的确认问题,宋天红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单方委托评估,其并未通知保险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定程序通过随机摇号确定评估机构,故委托评估程序合法,且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依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按该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的车损价格。对案涉车辆两次评估费用问题,因评估费用亦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较大,故两次评估费用由被保险人宋天红与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分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宋天红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没有配合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有权拒绝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事故性质、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故并未导致案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的情形,且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在性质上属于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就该条款的含义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宋天红自愿对车损放弃30%,仅应对放弃以外的部分予以赔偿,因宋天红作出的承诺是在案件诉讼前双方在协调过程中作出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天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先前作出的协调让步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宋天红保险金6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鉴定费用10200元,合计13626元,原告宋天红负担73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德祥审 判 员 蔡 祥人民陪审员 黄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 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