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合伙投资在钟山区花渔洞开餐馆,后由于被告不想与原告合作,经双方协商,将属于原告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为4230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欠缺,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写下欠款凭证,并且约定2013年9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2300元及利息25380元(42300元×20个月×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合伙结算后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们两个合伙开饭馆和结算写的欠条属实。但2011年8月5日结算之前欠人工工资和菜钱、餐具房租都是我付的,还没有结算清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餐具费收条、菜场买菜的收条、小工的租房费、电费的收条、调料收条、小工工资收条、买猪肉的钱收条、买火腿的收条、买鸡的收条,拟证明还有款项未结清。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结算时所有票据都已结算,外面的欠账由被告支付,所以他才写欠条给我。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因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餐具费和小工工资等收条,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难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合伙投资在钟山区花渔洞开餐馆,因管理不善,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经营,结算时写下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肆万贰仟叁佰元整(¥:42300元),还款9.5还清,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5日,落款人崔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饭馆,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因经营不善,原告将其结算给被告经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崔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2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餐具费和工人工资等费用结算时未算清,从被告出具的收条时间来看,都在双方结算之后,并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转让款42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42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遵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