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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胡大林与韦厚斌、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林,韦厚斌,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34号原告:胡大林,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熊李,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韦厚斌,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赵明军。委托代理人:赵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负责人:陈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大林诉被告韦厚斌、南宁乘风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为南宁乘风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明根,被告韦厚斌,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峰,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韦厚斌、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林诉称:2014年7月12日6时25分,韦厚斌驾驶桂A/592**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三村驶出环镇西路,行驶至百骏石材对开右转弯往沙水公路方向行驶时,车辆与沿环镇西路由沙水公路往联丰路方向逆行,由胡大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胡大林受伤。同年8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厚斌承担主要责任,胡大林承担次要责任。韦厚斌驾驶的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18924.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韦厚斌承担,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损失,事故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外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同意按照社保用药赔偿,且原告应当提交医疗费清单及门诊病历以证明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护理时间48天无异议,但是主张标准过高,且出院证明中未记载住院期间有人陪护,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宜;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应当补充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佐证其工资状况,若原告不能举证,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中伤残等级标准无异议,但是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是私人出具的,没有公安机关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公信力;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减轻我方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辩称:韦厚斌驾驶的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无关系,该肇事车辆是韦厚斌自己购买的,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2013年3月29日,我公司与韦厚斌签订的挂靠协议已经明确所有人及使用人是韦厚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合理,原告是逆行,韦厚斌只是右转,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厚斌辩称:7月12日我垫付了急诊费用1382元,后又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000元,总金额为4382元。另外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确是挂靠在乘风来公司,同意赔偿责任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6时25分,韦厚斌驾驶桂A/592**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三村驶出环镇西路,行驶至百骏石材对开右转弯往沙水公路方向行驶时,车辆与沿环镇西路由沙水公路往联丰路方向逆行,由胡大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胡大林受伤。同年8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厚斌承担主要责任,胡大林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又查:原告于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陪护一人,医嘱复查、休息二个月等。2015年2月8日,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3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0015.3元(凭票16张、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4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48天,每天120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48天,医嘱休息60天,以原告月收入3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按广东省上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二处十级按11%计算),伤残评定费6177.4元(凭票),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1869.84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韦厚斌支付了4382元。再查:肇事车辆桂A/59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南宁乘风来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桂A/59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故该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80%,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有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30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伤残评定费6177.4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合计131869.8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500元为宜。综上,原告上述损失137369.8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0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共计34815.3元,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24815.3元的80%即19852.24元,再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伤残评定费6177.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102554.54元,未超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32406.78元,已付10000元,再扣减韦厚斌支付的4382元,还须支付118024.78元。韦厚斌可就支付的金额依法自行到平安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社保用药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已提供证据证实,无相反证据的,应予采信。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韦厚斌,被告南宁乘风来公司缺席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大林交通事故赔偿款118024.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原告承担1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660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鸿锐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婷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