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张某甲,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别古庄镇冯家场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7108152019被告张某乙,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永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清县别古庄镇冯家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个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被告张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离开原告住所地,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婚后不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如果被告发现原告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刚人民陪审员 燕 群人民陪审员 韩昆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