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伽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戈友德、刘萍诉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伽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伽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times,刘&times,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times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伽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戈××,男,汉族,个体。原告:刘×,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振云,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男,1965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65********,现住喀什市海天名苑*号楼*单元***室。原告戈××、刘×诉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耀,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刘×诉称,2013年10月15日,2014年6月8日,两原告在被告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标准厂房、研发楼从事水、电、暖劳务工作,费用合计568079元,被告承诺2014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236800元,2014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231279元,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110000元,余款458079元拒绝支付,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大批民工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相关部门解决,始终没有得到回复,被告无视诚实信用拒不支付民工工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458079元,利息137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戈××、刘×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0日被告祥瑞公司工地施工员左军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研发楼水、电经验收合格;证据二:2014年11月20日,周××和左军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1、周××与左军的关系,左军就是公司的员工,也是公司的施工员。2、工程验收合格后祥瑞公司至今未支付劳务费。3、该承诺书与第一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据周××承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1月24日,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祥瑞公司与黄××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发包方代承包方支付劳务费的事实,符合建设领域民工工资发放条列的规定,施工方拖欠民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支付责任。经质证,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戈××、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可。理由:(1)被告祥瑞公司不认识左军;(2)验收应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3)原告出具的该证据只能作为证人证言出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对证据二(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理由:(1)从《证据规则》来看该承诺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样属于证人证言,虽然周××是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承诺书不能代表祥瑞公司,此外承诺书也没有加盖祥瑞公司的公章;(2)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予以认可,原告刘×和左×都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字捺印同时留了电话号码,不能证明左军与祥瑞公司的关系,刘×与左军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3)从此份承诺书上来看并不能证明祥瑞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1)此份证据是周××出具,欠条并未约定欠款人:(2)此证据并未加盖祥瑞公司的公章;(3)根据建设领域民工工资发放条列的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发包方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到本案,第一被告祥瑞公司如果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二被告黄××,那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祥瑞公司就不承担支付责任;(4)周××出具的欠条,应当将周××追加加为共同被告。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祥瑞公司不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在标准厂房和研发楼从事水、电、暖劳务工作不是被告请原告去的,被告已将该工程已经发包给了第二被告黄××,被告祥瑞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二被告。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黄××为本案第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主动放弃其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6月8日,两原告在被告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标准厂房、研发楼从事水、电、暖劳务工作。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载明“兹有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黄××付工程款(人工工资)。”并承诺水电暖班组人工工资共计552132元按照60%即331279元,分两次全部付清,第一次(2014年12月15日)付231279元,第二次(2015年1月20日)付100000元。欠条落款为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亲笔签字和捺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戈××、刘×出具欠条后,应按照欠条约定按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到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黄××付工程款552132元的60%即331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26800元(458079元-33127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可在相关证据准备齐全后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13742元欠款利息,本院支持818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虽然周××是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承诺书不能代表祥瑞公司,其欠条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周××向原告戈××、刘×出具的欠条上虽然没有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周××的签名,周××作为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戈××、刘×人工工资欠款331279元,利息8185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戈××、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7元,减半收取4188.5元,由原告戈××、刘×负担1175.5元,被告新疆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戈××、刘×4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启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