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社民与王鹏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王社民,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芮城县X乡X庄*组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英花,女,1964年7月25日生,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王社民之妻。被告:王鹏飞,男,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芮城县X镇X村*组人,农民。原告王社民与被告王鹏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花、被告王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芮城县南卫乡马垆村北的南北路上,前面出现减速带,减速带中缺少一部分,为了避让减速带,我习惯性向左转向,因向左避让路面上减速带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鹏飞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导致我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至今仍未痊愈,还需花费大量医药费,而被告及其车辆均未损伤。根据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求被告赔偿我损失医疗费8794.2元、护理费50元/天×11天=550元、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从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载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因避让减速带靠左行驶,行驶中被告从后面超车,与原告胳膊相撞致原告倒地;3、芮城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清单、收费票据(计8794.2元)、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诊治经过及花费。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所诉事故经过。2015年2月24日,我骑摩托车回家,行至马垆村村北时,原告在前方避让减速带时自己摔倒在地,我的车辆并未与原告相撞;我见原告摔倒后出于人道过去扶他。从当时该路段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两车并未相撞,且按规定车辆在行驶中不应避让减速带,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中责任划分不对,我不应负事故责任,应对原告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下载于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视频资料一份(与原告所递相同),证明原、被告未相撞;2、申请调取的事故卷宗。依事故卷宗,原告在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称“我从南卫乡营里村我姐家回我家,当我骑车由北向南走到芮城县南卫乡马垆村北的南北路上时,因为我经常走这条路,知道前面路上有减速带,当我快走到那地方时,我就减慢车速,走着走着,突然感到我左边一阵凉风,然后就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摔倒了,等我起来的时候见南边停了一辆摩托车,还有一个年轻小伙骑坐在上面……”。被告在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称“我向东打方向时,当时老人(原告)的摩托车还在我摩托车前面,距我摩托车有5米多远,没有发生接触……”。原、被告对该本人所作笔录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以事故发生时道路视频作为认定事故发生的证据,原告当庭亦表示认可视频记录的事故经过。故本院对该视频资料予以采信。经庭审播放视频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15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照“豪爵110”型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芮城县南卫乡马垆村村北的南北路上,被告驾驶本人的晋MRLX**号“隆鑫110”型摩托车随其后同方向行驶,原告为避让路面上减速带向左转向并行驶至路中减速带空缺处时摔倒,被告车辆随后即向左避让原告,二车未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护送原告至芮城县人民医院就诊,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后原告王社民家属于次日以书面形式报警。原告因事故造成在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2015年2月24日15时许,王社民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照“豪爵110”型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芮城县南卫乡马垆村村北的南北路上,在向避让路面上减速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鹏飞驾驶本人的晋MRLX**号“隆鑫110”型摩托车相撞,致王社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王社民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未能靠右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鹏飞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非直接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所举视频系当天事故发生的真实记录,能够客观反映出上述查明事实并足以推翻两车相撞的事故认定,本案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减速带的设置是为通过改变道路某段的高度或材料强制机动车减速,以达到安全的目的。本案原告明知前方路段设有减速带,为个人方便在前方无任何危险因素出现情况下左转至道路中央,具有过错。被告在行车过程中按正常路线行驶,对在前方行驶的原告突然转向已及时采取向左转向避让的合理措施,且依视频及双方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因无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基于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社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社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许 莉审判员 周 晔审判员 蔡进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炳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