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诉被告李红莲、XX军、曹莉、李笑翔、张军、刘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李红莲,XX军,曹莉,李笑翔,张军,刘竹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莲,女,汉族。被告XX军,男,汉族,系被告李红莲之夫。被告曹莉,女,汉族。被告李笑翔,男,汉族,系被告曹莉之夫。被告张军,男,汉族。被告刘竹兰,女,汉族,系被告张军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冷水江邮政银行)就与被告李红莲、XX军、曹莉、李笑翔、张军、刘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绍光与被告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莲、XX军、李笑翔、张军、刘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李红莲、曹莉、张军以进货为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其配偶亦分别在各自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同时,上述六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上述三笔借款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分别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红莲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尚欠借款本金65263.2元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XX军是被告李红莲的丈夫,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对上述未偿还的款项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红莲、XX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263.2元及利息与罚息;判令被告曹莉、李笑翔、张军、刘竹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六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与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李红莲与XX军、被告曹莉与李笑翔、被告张军与刘竹兰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红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曹莉、李笑翔夫妇与被告张军、刘竹兰夫妇对被告李红莲、XX军夫妇的这笔100000元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借款支用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红莲支用了100000元贷款的事实。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红莲的账户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的事实。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红莲应该依约按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的事实。欠本息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李红莲违约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263.2元及利息的事实。律师诉讼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30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的事实。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湘价服(2006)176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在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的事实。被告李红莲、XX军、李笑翔、张军、刘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曹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曹莉辩称:与被告李红莲、XX军、李笑翔、张军、刘竹兰一起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实,对原告就被告李红莲、XX军未还的上述借款本金65263.2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没有异议;同意就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请求减免罚息及其他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李红莲、XX军、李笑翔、张军、刘竹兰未到庭应诉,故未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曹莉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均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举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李红莲、曹莉、张军以年后进货为由,分别与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即被告李红莲、曹莉、张军,分别向甲方(贷款人)即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由借款人李红莲、曹莉、张军相互为对方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3、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李红莲、曹莉及张军3人组成联保小组,又与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即冷水江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红莲、曹莉、张军分别向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出具了借据,其三人的丈夫或妻子亦分别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名。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依约分别向被告李红莲、曹莉、张军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曹莉、张军依约按期偿清了借款本息。被告李红莲亦依约分期还款付息,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李红莲已偿还了借款本金31736.8元及利息4190.87元,尚欠68263.2元及2014年6月15日后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李红莲未再按约分期还款付息。经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多次催讨,被告李红莲于2014年11月14日又偿还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5263.2元及2014年6月1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2015年4月14日,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为实现该笔债权,聘用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红莲向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依约应于2015年1月14日前按分期还款付息的方式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李红莲依约分期还款付息至2014年6月15日后未再按约分期还款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借款本金65263.2元及2014年6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约定的罚息,赔偿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李红莲所欠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的贷款系在与被告XX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开店进货所借,属于被告李红莲、XX军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红莲、XX军共同偿还;被告曹莉、李笑翔、张军、刘竹兰自愿为被告李红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李红莲所欠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的借款本息及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红莲、XX军共同偿还借款65263.2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曹莉、李笑翔、张军、刘竹兰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红莲、XX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65263.2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58%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支付罚息,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被告李红莲、XX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曹莉、李笑翔、张军、刘竹兰对被告李红莲、XX军应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红莲、XX军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102元,由被告李红莲、XX军、曹莉、李笑翔、张军、刘竹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扶笃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