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3年11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在本市陈集街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红色手提袋偷走,内有现金130元和NT16手机、TELSDA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69元。同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陈集街上,趁卖菜的豆某某不备,准备去拿被害人豆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500多元)时,被豆某某发现骂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溜至陈集街上卖草莓的地摊旁,趁人多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挂在婴儿手推车车把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470元)偷走,后王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窃的手机和现金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豆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