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剑峰与路秀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峰,路秀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刘剑峰。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秀平。原告刘剑峰与被告路秀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峰诉称,2008年我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地暖,被告欠我工程款8万多元,我多次催要,2013年2月4日被告给付1万元其余欠款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6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剑峰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剑峰周营子工地地暖款(柒万陆仟陆佰元正)¥76600元路秀平2013.2.4号”。2、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路秀平辩称,原告确实于2008年从我这承包了工程。当时没出欠条,在2010年在周台子给他出过欠条,后来大概在2012年又给他出具欠条。我是用2012年的欠条换回了2010年的欠条。当时条上写的是刘剑峰的名字,没有写双兴地暖公司。我不欠原告钱,我已经把钱给了双兴地暖的法定代表人XX了。被告路秀平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0月20日,被告路秀平与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加盖双兴地暖的公章,签字人是XX。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路秀平与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将“滦平县周营子村商住楼”地采暖施工工程分包给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发包人处签字为“路秀平”,分项承包人处加盖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代表人签字为刘剑峰。2013年2月4日,被告路秀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剑峰周营子工地地暖款《柒万陆仟陆佰元》¥76600.00元路秀平2013.2.4号”。2013年10月15日,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为被告路秀平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路秀平所欠承德双兴地暖工程安装公司工程款捌万陆仟陆佰元正已全部结清双方互不欠账含2011年所还壹万元正(整)此据XX2013年10月15日(加盖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该债权债务已转移,现债权人为刘剑峰,债务人为路秀平;被告主张债权债务未发生转移,债权人为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债务已清偿。另查明,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股东为XX、王晓东、刘剑峰。该公司执照于2011年11月10日被吊销,现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路秀平与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滦平县周营子村商住楼”地采暖施工工程分项承包人,合同的当事人为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所举的2015年7月21日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该公司未注销,依法享有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该债权债务已转移,现债权人为刘剑峰,债务人为路秀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权利主体应为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剑峰作为承德双兴地暖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剑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10.00元,减半收取855.0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附页一、裁定书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